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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政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5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政裕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政裕(暱稱「炸彈」)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賴漢儒(暱稱「錢來羊」)、郭鎮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D」(姓名音譯:杜浩與)、「R6666」(姓名音譯:陳田成龍)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約定其每次提款可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其遂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羅嘉慧、廖喬妍、洪奕恩、高柏璋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人頭帳戶內,許政裕再依賴漢儒之指示,先至高雄左營高鐵站4樓廁所內,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再將提款卡及所提現金悉數在高雄市左營區巨蛋百貨公司外交給賴漢儒,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許政裕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660元之報酬。
二、案經羅嘉慧、廖喬妍、洪奕恩、高柏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政裕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119、129頁),核與告訴人羅嘉慧、廖喬妍、洪奕恩、高柏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1至33、79至81、105至108、113至137頁),並有兆豐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封面、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兆豐銀行存摺封面、臺灣銀行存摺封面、被告提領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職務報告、如附表編號1至4之告訴人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被告照片1張、匯款成功擷圖2張、統一超商重信、夏義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各3張、告訴人高柏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通聯紀錄擷圖5張、全家超商高雄華夏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手機蒐證照片、臺灣銀行高榮分行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各7張、網路銀行匯款擷圖12張、告訴人廖喬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3張、告訴人羅嘉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25、33至68、75至77、83至96、101至103、109至123、129至131、139至153、159至16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賴漢儒、郭鎮嘉、「大D」、「R6666」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數次提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高柏璋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次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一般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分別受有26,988元、35,986元、26,123元、150,072元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兼衡其犯後雖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併考量其有妨害秩序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㈧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在2日內,侵害對象各自不同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2,660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即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羅嘉慧
於112年7月13日16時31分許,佯為Facebook管理人員,誆稱:要成為臉書賣家需經認證云云。
112年7月13日20時31分許,26,9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PHAN THI PHUONG,另案偵辦中)
⑴112年7月13日20時22分許、高雄市左營區「統一超商夏義門市」、36,000元
⑵同日20時24分許、同上門市、26,000元
⑶同日20時39分許、高雄市左營區「統一超商欣重文門市」、57,000元

許政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廖喬妍
於112年7月13日,見廖喬妍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相機,遂佯為買家,以LINE向廖喬妍誆稱:無法匯款,需經第三方認證始得操作收款云云,並傳送假冒之蝦皮客服QR CODE。
112年7月13日20時19分許,35,986元
許政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洪奕恩
於112年7月13日19時24分許,佯為PANDORA網路商店客服,誆稱:在網路商店購買之訂單設定變更為20筆,需另為解除訂單,需提供付款方式云云;再佯為郵局客服人員,誆稱:需登入網路銀行操作匯款,透過沖正始得解除訂單云云。
112年7月13日20時20分許,26,123元
許政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高柏璋
於112年7月14日18時12分許,佯為郵局客服,誆稱:要為其蝦皮帳號做授權認證,需透過轉帳認證,先加LINE暱稱「楊敏慧」協助操作云云。
112年7月14日18時53分許,49,987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政龍,另案偵辦中)
⑴112年7月14日19時2分許、高雄市左營區「臺灣銀行高榮分行」、60,000元
⑵同日19時4分許、同上分行、40,000元
⑶同日19時20分許、高雄市左營區「統一超商重信門市」、4,000元(加5元手續費)
⑷同日19時24分許、高雄市左營區「全家超商高雄華夏門市」、20,000元(加5元手續費)
⑸同日19時24分許、同上門市、20,000元(加5元手續費)
⑹同日19時26分許、同上門市、3,000元(加5元手續費)
許政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同日18時56分許,49,981元
同日19時05分許,9,981元
同日19時15分許,40,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