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穎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3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穎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何穎欣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臉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比特幣賣家綽號「阿仁」之成年人取得聯繫,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若為他人提領並交付帳戶內之款項,將產生為詐欺集團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求賺得「阿仁」應允提供帳戶、提領、交付款項之報酬,與「阿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何穎欣提供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穎欣臺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穎欣一銀帳戶)之資料予「阿仁」,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使用,復依「阿仁」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領款並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交付予上開集團成員。嗣「阿仁」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1年7月初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楊雅婷,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楊雅婷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111年8月19日13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至陳偉正(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陳偉正臺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9日13時44分許、同年8月20日0時1分許,分別轉匯4萬110元、195萬9,408元至何晉緯(由警另行移送偵辦)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下稱何晉緯永豐銀帳戶),再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0時4分許、0時5分許,將其中15萬元、10萬100元分別轉匯至何穎欣臺銀帳戶及一銀帳戶(第三層帳戶)。何穎欣則依「阿仁」指示,於111年8月20日0時35分至0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中庄分行,自一銀帳戶內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及自臺銀帳戶內提領10萬元、5萬元,共計25萬元後,再依「阿仁」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待上開集團成員前往拿取後向上層轉,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楊雅婷察覺有異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何穎欣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晉緯、證人即被害人楊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提出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陳偉正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何晉緯永豐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何穎欣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何穎欣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而應在本案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仁」及其所屬上開集團各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固應非難,然考量被告本案參與情節,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惡性較輕,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以8萬元成立調解且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03號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見審金易卷第33、37-38頁),足認被告犯後甚有悔意,而其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本院衡量上開各情,認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罪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述其所涉犯行最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法即無由另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僅得於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酌此情。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上述應於量刑時審酌之減輕事由,且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等犯後態度,業如上述;再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及所獲報酬之高低;兼衡其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及祖母等一切情狀(見審金易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被害人雖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1年4月、1年3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故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得予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審金易卷第29頁),本案亦無積極事證足以佐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㈡至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25萬元,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由其他共犯取得,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