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昇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9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昇賢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陳昇賢(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派人力派遣」、「蕭」、李雋強(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及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即俗稱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集團),負責監視提款車手領款、向提領車手收取贓款之工作(俗稱「收水」)。陳昇賢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李信威、冀思維、盧婉婷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林謙妤(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後,由李雋強依「蕭」之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自國泰帳戶內提領如該欄所示款項後,於附表「轉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轉交如該欄所示之款項予陳昇賢,陳昇賢再將所得款項轉交予本案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向上層轉詐騙所得款項,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李信威、冀思維、盧婉婷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信威、冀思維、盧婉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昇賢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貫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信威、冀思維、盧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提領熱點畫面明細、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李雋強交付贓款予被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李雋強叫車資料及對話內容、李雋強之提領路線圖、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被告遭盤查及查獲時之照片、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李信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告訴人冀思維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盧婉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超派人力派遣」、「蕭」、李雋強及本案集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告訴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針對其犯一般洗錢罪俱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最終僅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集團為上開犯行,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另斟酌被告有上述應於量刑時審酌之減輕事由,以及被告於本案集團所扮演之角色輕重與所獲報酬之高低;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由姑姑資助、未婚、無子女、與姑姑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審金易卷第5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綜合上情,復審酌被告就3次犯行均集中於112年6月16日,犯罪過程相似,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涉之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㈥沒收部分:
 1.本案遭隱匿去向之提領款項,既已由本案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諭知沒收。
 2.又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其因實施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故無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轉交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1
李信威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20時32分許,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信威,向李信威佯稱訂單錯誤設定,為解除此類錯誤設定,需做金流驗證云云,致李信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帳戶內。
①112年6月16日21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均同)49,986元。
②112年6月16日21時42分許,匯款39,123元。
③112年6月16日21時43分許,匯款9,985元。
④112年6月16日21時46分許,匯款2,058元。
112年6月16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文川店,提領10萬元。
112年6月16日22時16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重景街與文水路之汽車停車場,交付16萬1,000元(含李信威、冀思維所匯款項)。
陳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冀思維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20時5分許,假冒「KICKSTAGE」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冀思維,向冀思維佯稱冀思維之前於網站上購買的品項遭駭客入侵變成團購,致需付約17000元,造成訂單錯誤要取消云云,致冀思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帳戶內。
112年6月16日22時8分許,匯款30,000元。
112年6月16日22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文川店,提領6萬1,000元(含冀思維所匯款項)。
同上
陳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盧婉婷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22時14分許,假冒「PCHOME」客服人員,向盧婉婷佯稱下單失敗需匯款開通金融驗證始能下單成功云云,致盧婉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帳戶內。
112年6月16日22時45分許,匯款11,985元。
112年6月16日22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文川店,提領1萬2,000元。
112年6月16日22時56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重景街與文水路之汽車停車場,交付1萬2,000元。
陳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