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42號、第16952號、第2120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憲犯附表三所示之參罪,各處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玖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佳憲於民國112年4月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胡歌」、「牛奶糖」等人所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佳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首先繫屬之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55號案件,故本案非其加入犯罪組織首件繫屬法院之案件,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領款項交予上手(俗稱「車手」)之工作。李佳憲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嗣李佳憲依指示於附表二「領款時間」、「領款地點」欄所示時、地,自附表二「領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同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領附表二「領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所得款項全數交予「牛奶糖」,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取得按領款總額5%計算之報酬。嗣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韶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廖恩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黃尹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佳憲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金易卷第9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8頁、警二卷第1頁至第4頁、警三卷第3頁至第7頁、偵一卷第37頁至第39頁、審金易卷第90頁、第96頁、第100頁】,核與告訴人張韶容、廖恩妮、黃尹俞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0頁、警二卷第27頁至28頁、警三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1頁至第34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另有王氏林英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阮文勇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提領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全家超商台新銀行機台編號查詢、ATM機台位址查詢分析、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35頁至第39頁、警二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49頁至第55頁、警三卷第9頁至第11頁、第47頁至第69頁、偵三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另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俱為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填補其損害;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金易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已全數轉交予「牛奶糖」,已如前述,核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得以支配管領該等贓款,是此部分掩飾、隱匿之洗錢標的,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件犯行取得按領款總額5%計算之報酬,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審金易卷第90頁】,而比對附表一「告訴人」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匯款金額,及附表二被告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金額並非同額,於此情形下,倘本案部分告訴人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額,高於被告自該帳戶提領金額,此時應以被告提領金額核算其5%報酬,自屬無疑,反之如低於被告自該帳戶提領金額,此時被告提領款項明顯包含他筆不詳來源之款項,核非被告本案犯行領取款項,自不得將該金額納入核算被告領款5%之報酬內,當以告訴人匯入款項之5%核算被告報酬。是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分別匯入附表二編號1「領款帳戶」欄各編號帳戶且遭被告提領前之款項分別為119,171元(計算式:49,201+19,985+49,985=119,171)、49,983元、29,985元,而被告於匯款後提領金額分別為119,000元、50,000元、21,000元,故依前揭說明,核算被告本案犯行報酬之領取款項應分別為119,000元、49,983元、21,000元,共計189,983元(計算式:119,000+49,983+21,000=189,983),而該領取款項之5%即9,499元【計算式:189,983元*5%=9,4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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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日某時許起,假冒買家、超商及銀行人員聯繫張韶容,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其販售商品,需操作ATM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張韶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王氏林英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號) |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37頁至第3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9頁至第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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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13時51分許,假冒買家及銀行人員聯繫廖恩妮,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其販售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廖恩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阮文勇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 |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17頁、第2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警三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警三卷第21頁) ⑷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25頁至第27頁) ⑸通話紀錄畫面擷圖(警三卷第23頁)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11時許,假冒買家、蝦皮及銀行人員聯繫黃尹俞,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其販售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金流認證云云,致黃尹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37頁、第4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警三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警三卷第41頁)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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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應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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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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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17704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0483600號卷,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27384100號卷,稱警三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42號卷,稱偵一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52號卷,稱偵二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06號卷,稱偵三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06號影卷,稱前科卷; 八、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68號卷,稱審金易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