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辛○○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冠吸」、「辛普森」之成年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冠吸」、「辛普森」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本案非首次犯行)。其分工方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辛○○依「冠吸」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冠吸」或「辛普森」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款項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攜往指定地點交付「辛普森」,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辛○○並因而獲得提款當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庚○○、壬○○、丁○○、己○○、癸○○及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辛○○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3頁至第27頁;偵緝卷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52頁、第242頁、第254頁、第2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庚○○、壬○○、丁○○、己○○、癸○○、子○○、被害人乙○○、卯○○、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45頁至第153頁、第191頁至第192頁、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5頁至第268頁、第286頁至第287頁、第311頁至第315頁、第341頁至第343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寅○○、乙○○、卯○○、戊○○、告訴人丙○○、庚○○、壬○○、丁○○、己○○、癸○○及子○○之報案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94頁至第109頁、第117頁至第129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36頁至第141頁、第157頁至第183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195頁至第216頁、第218頁至第220頁、第227頁至第244頁、第247頁、第253頁至第262頁、第270頁至第283頁、第289頁至第299頁、第305頁至第310頁、第317頁至第332頁、第337頁至第339頁、第345頁至第363頁)、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之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4紙(見警卷第69頁、第77頁、第87頁、第91頁)、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4份(含自動櫃員機地點、交易銀行名稱等情,見警卷第45頁、第47頁、第57頁、第59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6份(見警卷第37頁、第39頁、第49頁至第55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參照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至於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待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依「冠吸」之指示提領該等詐欺所得贓款並轉交「辛普森」,將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已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⒉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之部分行為提領詐欺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仍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其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一編號1、2、4、6、11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多次匯款之行為,被告並於附表二各編號有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冠吸」、「辛普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11罪)間,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11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詐欺贓款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附表一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情節;惟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12頁),素行尚可;復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有前述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於本院審理時雖與附表一編號1、4、5、7所示被害人寅○○、壬○○、乙○○、己○○調解成立,然因入監服刑而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沒有小孩、需扶養父親、入監前與父親同住(見本院卷第2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罪質相同、時間集中於111年3月22日,暨衡其參與情節、犯罪態樣、手段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沒收:
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2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3頁),是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末查,附表一各被害人匯入各人頭帳戶之款項固未扣案,且為被告共犯本案所得之財物,然因該等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故贓款並沒有在被告之掌控中。從而,上開未扣案之款項,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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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致電並佯稱:在網路上購買物品錯誤,要求依指示操作ATM、網路銀行始能解除云云,致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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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15時52分許,致電並佯稱:網路購物變成批發商,需依指示網路匯款輸入密碼方能解除設定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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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16時18分許,致電並佯稱:將訂單改成批發商,公司系統將會每個月自動扣款,需按指示操作網銀以便取消云云,致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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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16時43分許,致電並佯稱:訂單錯誤設成分期付款云云,致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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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17時21分許,致電並佯稱:工作人員不慎將信用卡卡號及帳戶設定為供應商,若未解除,則將定期扣款云云,後再佯稱為銀行人員與其聯繫,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致電並佯稱:要匯款給丁○○,後續再假冒金管會人員訛稱:帳戶遭凍結需支付費用才能收到款項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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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17時06分許,致電並佯稱:因為系統更新,客戶資料設定成批發商,且購買很多筆,需取消訂單云云,後再假冒郵局工作人員,訛稱:使用網路銀行操作云云,致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16時44分許,致電並佯稱:購物點選之錯誤設定,為解除設定需使用ATM轉帳方式云云,後再佯稱為郵局人員與卯○○聯繫,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17時26分許,致電並佯稱:網路重複下定,需操作ATM方能取消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16時53分許,致電並佯稱:因系統出錯導致升級為高階會員,每個月要扣除會員費,將協助取消云云,致癸○○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14時許,致電並佯稱:線上購物之系統發生問題,需提供個人帳戶辦理取消訂單云云,致子○○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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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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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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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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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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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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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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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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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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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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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