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育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育枟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前某日,加入由自稱「詹銘元」(LINE通訊軟體暱稱「肉元」、「安安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約定每次提款可獲取提款總額之0.3%之報酬。其遂與「詹銘元」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9日18時6分許起迄同月30日15時6分許間,佯為新光影城、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張珉瑄,誆稱:因作業疏失,會員儲值設定錯誤,需依照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金融帳戶以解除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珉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月30日16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9,004元至台新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鄭育枟旋依「詹銘元」指示,於同日16時27分及28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高雄華夏門市內自動櫃員機,持卡提領61,000元,再於同日17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支臺灣中油光華加油站,將上開贓款交給「詹銘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鄭育枟並因此取得5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張珉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張珉瑄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鄭育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本判決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上開規定之排除之列。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86頁);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部分,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0頁),並有告訴人匯款資料、通聯紀錄擷圖資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擷圖、台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提款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38、43至49、6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詹銘元」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為其目的,且本案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應與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本案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依「詹銘元」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上手,參與較為次要之「車手」工作,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2萬元,並全數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93頁),可見被告應有悔改之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盡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綜合考量上情,本院認若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59,004元之財產損失,並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全數賠償完畢,均如前述,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美容師,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5千元之報酬,亦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2萬元完畢,均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