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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豪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9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綽號「阿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嗣乙○○與「阿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5日16時58分許,假冒「車庫娛樂」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植訂單,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5日17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至陳瑛娸(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里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里港郵局帳戶)內。乙○○遂依「阿偉」指示拿取里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於同日17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35分」,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建楠郵局提領5萬元,復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處,將提領之贓款悉數交予「阿偉」,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乙○○則取得3,000元之報酬。嗣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金訴卷第15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害人丙○○警詢中證述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偵緝卷第65頁至67頁、審金訴卷第158頁、第165頁、第1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被害人丙○○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里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第21頁至27頁、第35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另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⒉被告與「阿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俱為自白,故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⒉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與犯行,業如前述,且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非微,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另衡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迄未受賠償;再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及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司機,月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狀況【見審金訴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獲利為3,000元,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阿偉」而由其他共犯取得,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述洗錢防制法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