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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128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子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7 月8 日摩根士丹利現儲憑證收據」偽造之「台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蘇子恩於民國112 年7 月8 日前之112年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一鳴」、「徐漢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即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蘇子恩、「王一鳴」、「徐漢妮」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茂宏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等語,致許茂宏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 年7 月8 日8 時28分許提領新臺幣100萬元現金後,於同日8 時50至52分到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高雄鑫昌店,與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蘇子恩面交,蘇子恩向許茂宏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即「台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專員工作證」,並於收取上開100萬元現金後,持偽造之私文書即「摩根士丹利現儲憑證收據」予許茂宏簽收而行使之。嗣蘇子恩於不詳時地將該筆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走,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許茂宏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許茂宏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蘇子恩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從而,告訴人許茂宏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子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3、119、125、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茂宏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 至8 頁,證明範圍不包括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 張(警卷第27至33頁)、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1張、收據及識別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卷第37至41、45、53至59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現今假投資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帳號、張貼廣告、建立群組、傳送訊息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對告訴人實際施行詐術之人、指示被告前往取款之「王一鳴」,以及取走被告所擺放贓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見分工之精細,是應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⒉參照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 至4 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至於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與被告後,再由被告將所收取之現金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將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已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佯裝財務專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後,將該些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仍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其參與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2.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
  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並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61、118、124、126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3.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摩根士丹利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台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交被告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一鳴」、「徐漢妮」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科刑:
  本院審酌1.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且被告收取詐得款項後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自述為了使家庭經濟狀況變得更好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犯罪之情節、手段,被告為本案犯行可獲取約定報酬,但依被告自述及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2.被告犯後於偵訊中自認係被害人,未領到薪水等語而未認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前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前科之品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羈押前從事潛水助教、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7頁)及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
 ⒈扣案112年7 月8 日摩根士丹利現儲憑證收據」1 張,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被害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公訴檢察官亦同此見解(本院卷第12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然上述112年7 月8 日摩根士丹利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台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印文1 枚,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台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印章,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等印章確實存在,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曾見過之印章,因已交還詐騙集團之人,亦無法確定證明是上述印章,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偽造之「台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專員工作證」係連同收據一併取得,於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後,已將工作證連同收得之贓款一併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本院卷第63頁),是該工作證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亦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本約定報酬為收取款項的2%,因介紹人不見了故沒有取得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2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100萬元,固為被告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該款項業由被告置於指定地點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從而,上開未扣案之款項,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