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409號
原 告 陳柏伸
被 告 黃仲玲 (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金字第30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本件駁回並不影響原告得就上開原因事實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