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車牌兩面、監視器主機壹台、電腦主機壹台、香菸壹佰貳拾玖包、啤酒拾陸箱、現金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家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3月9日凌晨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傅柏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六角扳手,拆卸傅柏柔之上開車輛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得手後將本案車牌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規避警方查緝。
㈡於112年3月9日凌晨2時15分許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至金淑芬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小汝檳榔攤」,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危險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上開檳榔攤之鐵捲門後入內竊取金淑芬所有之監視器主機1台、電腦主機1台、香菸662包【經金淑芬計算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4,780元】、啤酒16箱(經金淑芬計算價值1萬3,920元)、現金2,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㈢於112年3月9日凌晨2時36分許,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至王秋珍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之「阿玉檳榔攤」,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危險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上開檳榔攤之鐵捲門,再以不詳方式敲破鋁門之玻璃並破壞門鎖後入內竊取王秋珍所有之香菸170包(經王秋珍計算價值1萬9,250元 )、現金5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嗣經傅柏柔、金淑芬、王秋珍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3月24日拘提張家文並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傅柏柔、金淑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張家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18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柏柔、金淑芬、證人即被害人王秋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1至123、139至140、149至153頁,偵卷第175至176、179至18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照片5張、google map路線圖、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表、告訴人傅柏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拆卸之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32張、被害人王秋珍所經營之檳榔攤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至65、71至77、81至85、111、113至120、179、125、127至137、141至147、155至17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條適用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兩者內涵不同,而「門」指門戶,「窗」則指窗戶,各有所別;另毀壞構成門戶之一部之喇叭鎖,係毀壞門戶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而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鐵捲門、鋁門均屬「門」,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以螺絲起子撬開鐵捲門行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以螺絲起子撬開鐵捲門、以不詳方式敲破鋁門之玻璃並破壞門鎖行竊,均應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之加重要件。
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六角板手、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前端尖銳,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準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分別持六角扳手、螺絲起子竊取財物,均應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⒊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均應僅成立一加重竊盜罪,而無競合規定之適用,惟於主文中仍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㈢被告就上揭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加重之說明: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上訴人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而已,則檢察官就上訴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說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易字卷第139至1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易字卷第191至194頁),主張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檢察官已對被告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詳加主張,且經本院為調查、辯論程序,自可作為本院認定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⒊就被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屢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且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罪,且其上開案件執行完畢迄本案再犯,期間僅經過約8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已具體證明方法,以供本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均為竊盜犯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期間非長,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對於竊盜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尚無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取財途徑,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攜帶兇器,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毀壞門扇而為竊盜犯行之手段,犯罪事實一㈡、㈢竊得之財物眾多價值非低;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至今未與告訴人傅柏柔、金淑芬及被害人王秋珍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除前開論以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以外,另有其餘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易字卷第23至61頁);兼衡被告自陳其國小肄業,目前從事輕鋼架工作,月收入約2萬9千元至3萬元,離婚,無子女,父母皆已過世,與哥哥同住,經濟勉持,有心狹症,心臟裝有支架且閉鎖不全,頸椎有壓迫到神經手會麻,要安排時間手術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191頁),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尚有其餘案件正由其他法院審理中或由檢察官偵查中,有臺灣高法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易字卷第23至61頁),故本院考量被告權益,認待案件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另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就其所犯3罪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犯竊盜罪所用之物(偵卷第84頁),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⑵未扣案被告所有之六角板手,雖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竊盜罪所用之物(偵卷第84頁),惟其本身價值低微,且屬一般常見之修繕工具,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竊得之告訴人傅柏柔之本案車牌2面、告訴人金淑芬所有之監視器主機1台、電腦主機1台、香菸662包、啤酒16箱、現金2,000元,及被害人王秋珍所有之香菸170包、現金500元,其中香菸部分共計832包(計算式662+170=832),現金部分共計2,500元,均為本案被告犯罪所得。
⒉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香菸703包以外,尚有129包香菸未據扣案(計算式832-703=129),其餘犯罪所得亦均未扣案,爰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前段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監視器主機1台、電腦主機1台、香菸129包、啤酒16箱、現金2,500元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21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這些是我的工作工具,我是做輕鋼架的等語(易字卷第186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難認與本案被告竊盜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又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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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家文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張家文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附表二:扣案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