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馨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乙○○自民國110年12月13日起至111年4月13日止,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之「禹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禹銓公司)、「成銓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成銓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禹銓公司、成銓公司之記帳、出納。詎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未經禹銓公司、成銓公司負責人丙○○同意或授權,擅自在各該取款憑條上盜蓋禹銓公司、成銓公司及丙○○之印鑑章而偽造取款憑條,以表彰禹銓公司、成銓公司有取款之意,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行員而行使之,使各該不知情之銀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認乙○○取得禹銓公司、成銓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依乙○○於取款憑條填載金額,將附表「金額」欄所示現金款項交予乙○○,足生損害於丙○○、禹銓公司、成銓公司,及附表所示銀行對於存戶事務及款項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易字卷二第2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款項,並有將款項供己使用之事實,惟針對附表編號1、2盜領款項數額部分辯稱:領款後我有給公司小姐各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並讓該名公司小姐在傳票之空白處簽名等語,經查:
⒈被告未經禹銓公司、成銓公司負責人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各該取款憑條上盜蓋禹銓公司、成銓公司及丙○○之印鑑章而偽造取款憑條,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行員而行使之,並領取附表所示款項金額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禹銓公司、成銓公司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禹銓公司及成銓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職證明書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並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職務上持有禹銓公司、成銓公司及負責人丙○○印鑑章、公司金融帳戶存摺之便,於附表所示時間,擅自領取附表所示款項,而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刑法之業務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對於被侵占之物先基於業務上關係而合法持有中,嗣始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加以侵占,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禹銓公司、成銓公司的公司印鑑章都是由我保管,乙○○如要去銀行領錢,每次都要拿存款憑條給我蓋章,並向我報告提款用途等語(易字卷二第196至197頁),被告於審理中亦坦認如欲領取禹銓公司、成銓公司銀行存款,原則上要由證人丙○○親自蓋公司大小章,或以電話徵得丙○○同意方能拿章蓋用(易字卷二第217頁),是被告本案並非經授權、同意領取附表所示款項而合法持有該等款項,自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應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雖以前詞否認附表編號1、2所示之供己使用數額,然被告各次盜領之詐欺取財行為於銀行人員交付現金予被告時即已既遂,事後被告如何處置並不影響犯罪成立,至多僅涉及犯罪所得認定之問題;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如要將零用金交給工地現場負責人,工地現場負責人會簽收作為憑據,乙○○回公司還要再製作傳票,本案提告時,已有過濾針對乙○○領錢,但事後沒有製作傳票的部分提告等語(易字卷二第199至200頁),加以被告既係未經禹銓公司、成銓公司負責人丙○○之同意或授權使用公司大小章,盜領附表所示款項,業經認定如前,衡情被告應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各盜領2萬元後,再依公司會計流程製作各1萬5千元之傳票,並將各盜領款項其中之1萬5千元,共計3萬元交予公司其他人員,而僅留存各5千元之可能,否則被告將無法交代存款憑條上記載之金額,為何會與傳票上記載金額不符,是告訴代理人丙○○指證附表編號1、2所示遭盜領金額,被告均未交予公司人員之情節,確屬有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取款憑條上盜蓋禹銓公司、成銓公司及負責人丙○○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承前所述,被告係以偽造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係有權提領而予以辦理,因而詐得禹銓公司、成銓公司之存款現金,並非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予以侵占入己,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條,並令被告實質答辯,已無礙於檢察官、被告之攻擊防禦,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另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事實及罪名,然此與前開經本院判處罪刑之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當庭告知前開罪名,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雖有如附表所示多次盜領禹銓公司、成銓公司銀行存款之行為,然被告自各帳戶取款之時間相互交錯、間隔未久,部分地點相同,且禹銓公司及成銓公司址設同址,負責人均為證人丙○○,兩公司獨立性並非鮮明,被告亦同時擔任禹銓公司及成銓公司之會計,而被告主觀上亦係基於隨機盜領存款之單一目的所為(易字卷二第228至229頁),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是起訴書認係按受害公司不同予以數罪併罰恐有過度評價,容有誤會。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案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嗣前案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被告於108年4月9日入監執行,於110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假釋復經撤銷,自113年2月6日起執行殘刑8月1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易字卷二第164至170頁),是被告所犯上開合於數罪併罰之罪,於其中任一罪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經數次更定執行刑,最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復於上開案件假釋期間再犯而經撤銷假釋,自不能認上開罪刑已經執行完畢,被告本案犯行應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前案已於10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易字卷二第223至224頁),顯屬誤會。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額逾百萬元數額非小,且被告前有多次擔任公司會計人員而偽造文書、侵占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詳如前述㈣),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禹銓公司、成銓公司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易字卷一第345至348頁,惟履行期間均自118年起算),及其自陳其係因積欠債務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易字卷二第225至226頁),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居家服務及點心販售,每月收入約2萬元,然因車禍後受有腳傷,無法行走須在家休養,家庭經濟狀況勉強,且經醫師診斷腦部、鼻腔患有腫瘤,與前夫共同育有子女2名,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扶養,另1名子女雖已成年然仍在學就讀中,入監執行前須按月支付扶養費(易字卷二第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易字卷二第230頁),然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獲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1,124,700元(各次提領金額如附表),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且截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全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附表編號11、16至18備註欄所示款項,係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返還公司等語(易字卷二第216頁),起訴書並認附表編號11、16至18備註欄所示數額屬於被告有歸還之金額,而應自犯罪所得中扣除等語(起訴書第3頁),然查該等匯回款項之名義人均非被告,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易字卷一第149頁、第155頁、第157頁、第165頁),而被告亦未能提供所辯情節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且無法具體說明投資虛擬貨幣之細節、該等款項之匯款人為何人,自無從率認該等匯入款項確係被告所為,即難審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雖係供被告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業已向各該銀行承辦行員行使,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至取款憑條上偽造之「禹銓營造有限公司」、「成銓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丙○○」之印文,係被告持禹銓公司、成銓公司及丙○○真正之印章所為,即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宣告沒收之列,自不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陳秉志、施柏均、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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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禹銓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甲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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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成銓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乙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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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成銓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000-0000000000000,下稱丙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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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禹銓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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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禹銓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仁武分行(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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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11年3月28日林姿婷中信帳戶(帳號詳卷)匯入12,112元 |
| | | | | | 111年3月29日林姿婷中信帳戶(帳號詳卷)匯入59,650元 |
| | | | | | 111年3月30日葉協興中信帳戶(帳號詳卷)匯入100,000元、12,5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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