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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 



選任辯護人  董晉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人,於民國111年6月13日17時20分許,共乘電動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瑞皇重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皇公司),進入該公司1樓之休息室,向員工姚澄清借電以充電動自行車,詎料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趁姚澄清未注意之際,由劉佳徒手竊取姚澄清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1,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下稱中信簽帳卡】、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金融卡【下稱郵局金融卡】、華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下稱華南簽帳卡】、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共乘上開電動自行車離去。
二、劉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持前開竊取之中信簽帳卡,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時間,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商店,以刷卡感應扣款消費之方式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商品,致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劉佳有獲得姚澄清之授權持卡消費,而同意其以中信簽帳卡感應刷卡支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商品價金,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成功,因而獲得免支付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價金之不法利益;另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交易,因交易失敗,未獲得免支付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價金之不法利益而未遂。嗣姚澄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姚澄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劉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易字第3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30頁、第3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澄清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劉棋譽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39頁至第43頁;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易字卷第296頁至第30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黑色皮夾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LINE之消費通知頁面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1年11月10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111030005號簡便行文表暨檢附客戶持用簽帳金融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通清字第1110040747號函暨檢附帳戶查詢整合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1日儲字第1110968824號函暨檢附帳戶申請書、金融卡申請書電話掛失語音檔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證人劉棋譽112年8月24日審判程序手繪其「所竊皮夾之大小」圖、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5頁;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5頁、第63頁至第74頁;本院易字卷第107頁、第277頁至第2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是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區辨,應以行為人施用詐術後所獲之對價,究為實體財物或財產上之抽象利益以為認定。又刑法第339條之1所稱「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因收費設備僅重視使用者是否提出正確給付,只要使用者可提出正確的財產給付,收費設備即會相對應為對待給付,此時使用者是否為真正權利人,非關心重點。在此設備特性下,該條所謂不正方法應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備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是以,刑法第339條之1之成立,應係指行為人向自動收費設備「提出不正給付」或「給付來源瑕疵」,使機器設備設置者預先設定之程式運作陷入錯誤,並使機器因而提供行為人相應之財物或對價給付者,方足當之。查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中信簽帳卡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商店,以刷卡感應扣款消費之方式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商品 致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有獲得告訴人之授權持卡消費,而同意其以中信簽帳卡感應刷卡支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商品價金,欲藉此獲得免除給付購買商品之對價,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應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要件。
(二)是核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先後到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商店感應刷卡消費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既遂一罪。又被告既係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已著手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縱其就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因交易未成功而未遂,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論以一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四)被告與綽號「小黑」之成年人,就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復持告訴人之中信簽帳卡進行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擾亂金融交易之正常秩序,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000元,並給付完畢,此有和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11頁)之犯後態度;並考量上揭事實欄一所示遭竊之部分財物(即黑色皮夾1個),業據告訴人領回一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7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復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詐得利益,以及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來源為政府之低收入戶補助,罹患憂鬱症等疾病,此有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75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已有多次竊盜及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343頁至第3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緩刑係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4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632號裁定減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23日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於106年9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43頁至第399頁),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各罪,是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刑法第38條之1 第4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過苛條款之適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以及就上揭事實欄二所獲得425元不法利益,均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皆未扣案,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000元乙事,業如前述,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前開所述犯罪所得之金額,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所竊得之黑色皮夾1個,屬被告該次犯罪所得,然皮夾業已合法發還予由告訴人,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所竊得之中信簽帳卡、郵局金融卡、華南簽帳卡、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1張等物,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為個人專屬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且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權衡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可認為該等物品是否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劉棋譽於112年8月24日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就上揭事實欄二所示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有虛偽陳述之情,業據證人劉棋譽於112年12月1日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00頁至第304頁),並有證人劉棋譽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77頁至第280頁),是證人劉棋譽涉有偽證罪嫌,爰依職權告發,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商店
商品
商品價金
備註
1
111年6月14日
1時55分許
7-ELEVEN 維仁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
香菸1包
125元
交易成功
2
111年6月14日
2時10分許
小北百貨高雄大德店(高雄市○○區○○○路00號)
香菸2包
300元
交易成功
3
111年6月14日
3時30分許
小北百貨高雄大德店(高雄市○○區○○○路00號)
--
5,437元
交易失敗
4
111年6月14日
3時38分許
7-ELEVEN 肯娣門市(高雄市○○區○○路0號1樓)
--
95元
交易失敗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即上揭事實欄一所示
劉佳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上揭事實欄二所示
劉佳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