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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正杰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是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本件依被告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且檢察官亦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爰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石育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