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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中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中清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中清於民國112年3月9日11時38分許,因不滿陳怡伶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其所經營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立文藥局前騎樓柱子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陳怡伶,致陳怡伶跌倒在地後,再徒手毆打陳怡伶頭部,並以腳踢方式攻擊陳怡伶,造成陳怡伶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顴骨擦挫傷、左顴骨挫傷、右肩疼痛疑挫傷、右眼挫傷,及嘴角內部右側流血(起訴書漏載此部分傷勢)等傷害。
二、案經陳怡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柯中清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證人即告訴人陳怡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79頁) 。經查,證人陳怡伶於警、偵訊中就關於被告有無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有為本案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所為陳述,核與其於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後述),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是證人陳怡伶於警、偵訊之陳述,即均不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陳怡伶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鄭朝琮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該證人之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案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前開具有爭執以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皆具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79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間、地點,因不滿告訴人將機車停放在其所經營上開立文藥局騎樓處,因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即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及拉扯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拉扯告訴人、並推告訴人一下,然後告訴人滑倒坐在地上,但告訴人馬上就蹲在地上,我只是拉扯中有稍微碰到告訴人的嘴角,稍微有點輕微出血,告訴人所受其他傷勢跟我無關,這些傷勢是告訴人事後自殘造成云云(見審易卷第76、77頁;易字卷第50、51頁)。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不滿告訴人將機車停放在其所經營上開立文藥局騎樓處,因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有徒手將告訴人推倒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26頁;審易卷第77頁;易字卷第50、5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鄭朝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甚詳(見偵卷第37、38頁;易字卷100至110頁),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見警卷第15至18頁)、本院112年12月12日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見易卷第52、57至60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於案發後至醫院就醫,經醫診斷認其受有頭部鈍傷、右顴骨擦挫傷、左顴骨挫傷、右肩疼痛疑挫傷、右眼挫傷等傷害乙節,亦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紀念醫院)112年3月9日診字第1120309420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3頁)及高醫紀念醫院112年10月24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8470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驗傷照片(見審易卷第115至143頁),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傷勢照片(見易字卷第61、137、139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
  告訴人在騎樓停放機車(圖1),被告從店内走出來,並走向告訴人(圖2),與告訴人交談,被告伸手比向告訴人機車處(圖3),之後被告伸手並衝向告訴人(圖4),告訴人因此跌坐在地上,柱子遮擋住被告身影,未能看到其行為(圖5),之後被告再走近跌倒在地上的告訴人,並再出手推告訴人(圖6),告訴人有因此再倒在地上,之後被告往回走至機車停放處,並與在旁的路人交談,此時告訴人有站起來,並走到原來機車停放處。」等節,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存卷可參;由此足見被告於雙方發生口角爭執時,突然徒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跌倒在地,且在告訴人尚未站起、其身體而仍倒在地上之時,被告竟再次徒手推倒此時倒在地上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再次跌倒在地等事實,甚為明確。綜此以觀,足徵被告辯稱僅有推告訴人一下,並拉扯告訴人而已云云,顯示事後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
  ㈡又參之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我剛停好機車,要開機車置物箱時,就莫名其妙遭被告推倒在地上,我當時跌倒在地時,是往右邊倒地,我跌倒時臉朝向地面,右手是趴在地上,我當時有試著用右手撐起來時,被告又用手毆打我的頭,是從後腦開始打,我就用左手去擋,所以被告有打到我的左手跟左臉,被告用手打我的頭時,可能有打到我的左眼,所以我的左眼下方有傷口,幾天後有瘀青,還有下巴這邊也都有傷。後來另外一位證人(即證人鄭朝琮)說他有看到被告踢我,他才衝出來,幾天後我才發現我的背部靠近右腰部分有瘀青,可能是我要爬起來時,被告有用腳踢到,我當天先去警局做筆錄後,當天下午13時就去醫院驗傷等語(見易字卷第100至106頁);綜觀證人即告訴人陳怡伶前揭所述案發過程,核與前揭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所載勘驗結果及勘驗擷圖照片大致相符,且與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就醫時間及傷勢狀況亦屬相符;由此可徵告訴人前揭所為證述,應非事後虛構之詞,足堪採信。而衡之告訴人當時向右側跌倒在地,復在其尚未自地上起身時,被告又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再次跌倒在地上,及告訴人當時有以左手抵擋被告出手毆打其頭部等情狀,衡以一般客觀常情,足認告訴人當時因身體向右側跌倒在地時,因而致其身體右側撞擊地面,造成其身體右側部分因此受有傷害,及告訴人以左手抵擋被告出手毆打其頭部之行為,亦有可能致告訴人頭部或臉部左側因而受有傷害;而佐以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鈍傷、右顴骨擦挫傷、左顴骨挫傷、右肩疼痛疑挫傷、右眼挫傷」等傷勢,核與告訴人前揭所證述遭被告推倒因而向右側跌倒在地,並以其左手抵擋被告毆打頭部時,其再次跌在地上等案發過程,相互印證、比對告訴人所證述遭被告推倒及毆打之情節及過程,以及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顯屬大致相符;由此益見告訴人前開所為指訴,要與本案案發過程及事實相符,應堪以採認。
  ㈢另參以證人鄭朝琮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天我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吵,我就出去查看,發現告訴人已經躺在地上了,但我看到被告用他的腳踢告訴人,我就跟被告說為甚麼要打人,不能好好說嗎,被告就靠近我,要我不要理這件事,說他抓狂,我就說抓狂就可以打人嗎,被告就說要我不要理,不甘我的事,之後我就回去我的店内報警,當時我有看到告訴人嘴角有流血等語(見偵卷第37、38頁) ;核之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在我的店裡燙衣服,聽到被告打人時發出的咒罵聲,我才跑過出去看,就看到被告在用腳踢告訴人,我大聲斥喝被告為何要打人,被告就停下,並跑來跟我吵,要我別管,我說事情好好說,為何要打人,他說「我就抓狂阿。」,我說你抓狂就可以打人嗎,被告叫我不要理,我不確定被告是怎麼踢的,當時告訴人躺在地上,我看到被告用腳踹。我看到被告的腳有抬起來往陳小姐身上的某個部位踢下去,踢好幾次,我出去喝止被告,被告才停下來,並走過來跟我吵架等語(見易字卷第107至110頁);相互勾稽證人鄭朝琮前揭所為證述,可見證人鄭朝琮就於案發當時目擊被告以腳踢躺在地上之告訴人,其即出聲制止被告繼續傷害告訴人後,被告與其發生口角爭執等過程,其前後所為陳述均大致相同,應可認定;且核以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告訴人仍倒在地上時,被告有再次攻擊告訴人後,被告確與1名男子相互交談之情形,顯屬一致;由此可徵證人鄭朝琮前揭所為證述,核與事實相符,足堪為採。
  ㈣復觀之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因為告訴人已經5、6次把機車停在立文藥局騎樓前,這次因為告訴人又把機車停在立文藥局騎樓前,妨礙交通及客人進出,所以我叫告訴人把機車牽走,但是告訴人不要,所以告訴人要離開時,我不讓告訴人離開,我沒有抓到告訴人,我就很強力用力推告訴人一把,告訴人就自己滑倒,告訴人的傷都是她自己跌倒後造成的等語(見警卷第6、7頁);衡以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被告推倒告訴人,並致告訴人跌倒在地之情狀,顯屬一致;而衡之被告所自陳其當時以強力方式將告訴人推倒,足見其當時顯可預見告訴人因此跌倒在地而受有傷害之可能;況衡以告訴人當時其身體右側跌倒在地上,被告復在告訴人尚未起身之時,再次出手攻擊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再次跌倒在地上等行為,在在顯示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及意圖,且對告訴人先後遭其推倒而跌倒在地,因而可能受有傷害之事實,顯已有所預見,要屬明確。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其自己跌倒所致云云,顯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㈤再參以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鍾梅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去
    管理室時,告訴人有把口罩拿下來,我看到告訴人嘴角有血絲等語(見易字卷第111至114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其嘴角內部右側受傷流血之照片(見易字卷第139頁),顯屬一致;由此可見告訴人前開證稱其當時頭部面向地上及其身體右側倒在地上之情形,顯與其所受此部份傷勢狀況相符;綜此以觀,足認被告以強力方式將告訴人推倒,致告訴人因而跌倒在地,並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甚屬明確。
 ㈥又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施福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告訴人到派出所時,我依照當場目視告訴人所受傷勢部分,有在筆錄上登載,但詳細的傷勢部分以診斷證明書為主等語(見易字卷第113至119頁);而參以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業已記載「目視目前嘴角流血、左右顴骨部位紅腫」一節,由此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之時,確實可見其臉部左、右髖骨部位均有紅腫及嘴角流血之情形,此核與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右顴骨擦挫傷、左顴骨挫傷」之傷勢狀況,要屬一致,復有前揭告訴人所提出其嘴角流血之照片可資為佐;且觀之該張傷勢照片,亦可見告訴人臉部左、右髖骨部位確實均有紅腫之情形;綜此而論,足徵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顯非告訴人事後所捏造,應無疑義。
  ㈦綜上各節以觀,堪認告訴人前揭所指訴遭被告傷害之過程及情節,除核與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照片等客觀事證相符外,亦據證人鄭朝琮及施福林分別證述明確,復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可資為佐,足徵告訴人本案所為指訴,顯非事後構陷被告之詞,當屬可採。
 ㈧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均係告訴人事後自殘捏造,係用化妝方式造成云云(見易字卷第106頁),除為被告單一片面臆測之詞之外,亦與前揭本案現存如診斷證明書、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照片等客觀證據均不相符,實無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辯解,要與本案現存客觀事證及證據有違,核屬其事後狡卸罪責之詞,要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應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僅因不滿告訴人將機車停放在其所經營店家騎樓處,因而率然以前述強力推倒告訴人及先後以手毆打及腳踢告訴人等暴力方式攻擊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可見被告情緒控管能力欠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甚屬可議;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至本案審結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目前開設藥局,家中尚有配偶及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易字卷第126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