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宜庭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宜庭係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住戶,因曾與居住於同大樓10樓之告訴人何炤委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7時30分許前某時,在該大樓10樓之電梯口張貼寫有「十樓噁男 好噁心」之紙條,藉以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述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