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郁萍
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9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5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訴字第17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欄、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證據清單欄均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見審訴卷第54頁)。其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持虛增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向招標機關投標及參與開標程序,為間接正犯。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之實行,惟因未得標而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的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被告以虛增投標廠商參與陪標,製造競爭假象,非但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及公正性,更危害社會公益;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簡卷第19頁),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長鈺企業行、香噴噴企業社、靜和佳企業行之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簡卷第19頁),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93號
被 告 乙○○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長鈺食品企業行(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登記負責人為賴富義,下稱長鈺企業行)、香噴噴企業社(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6,登記負責人為楊阿鳳)、靜和佳企業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登記負責人為邱介進)之實際負責人。緣明陽中學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110年度炊場勞務承攬採購案」,乙○○為達成3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以求順利得標,明知長鈺企業行、香噴噴企業社並無與靜和佳企業行競標之真意,竟基於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製造競爭假象,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由乙○○獨自決定上開3家商號之投標價格,並於同年3月初製作該3家商號之投標文件連同其他所需檢附之資料,於同年3月8日親自及委由不知情之員工分別將投標文件遞送至明陽中學。嗣前揭採購案於同年3月9日9時30分許,在明陽中學開標,共有長鈺企業行、香噴噴企業社、靜和佳企業行及不知情之葛蕾斯國際有限公司、建禾企業社等5家廠商投標,經審標人員發現香噴噴企業社未檢附納稅證明文件,審查結果為資格不符,然因形式上仍有4家合格廠商投標,致使明陽中學承辦人員誤信確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且彼此間有公平競爭關係存在而仍進行開標,惟因該4家廠商標價均未低於底價,經優先減價及第1次減價後,由建禾企業社以新臺幣(下同)216萬元之最低價得標,而乙○○雖未能以靜和佳企業行得標,仍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因明陽中學承辦人員發現香噴噴企業社之押標金支票(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楠梓分行【下稱合作金庫】票號AZ0000000號本行支票)與長鈺企業行之押標金支票(即合作金庫票號AZ0000000號本行支票)為連號且為同日開立而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明陽中學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 | |
| | ⑴被告係長鈺企業行、香噴噴企業社、靜和佳企業行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其以長鈺企業行、香噴噴企業社、靜和佳企業行等3家廠商投標並決定標價,由其電子領標及準備投標文件,再請不知情之員工書寫投標文件,由其親自將香噴噴企業社之投標文件送至明陽中學投標,另委託員工將長鈺企業行、靜和佳企業行之投標文件送至明陽中學投標之事實。 |
| | ⑴證人賴富義係長鈺企業行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⑵證人賴富義未參與投標事宜之事實。 ⑶被告以長鈺企業行、香噴噴企業社參與投標之事實。 |
| | ⑴證人楊阿鳳係香噴噴企業社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⑵證人楊阿鳳未參與投標事宜之事實。 |
| | ⑴證人黃姿寧於109年12月至110年12月間,在長鈺企業行、長鈺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鈺公司)擔任營養師之事實。 ⑵長鈺企業行之投標文件、電子領標均由被告處理,被告將投標文件交由證人黃姿寧書寫及蓋章,再將投標文件、押標金支票交由證人黃姿寧送至明陽中學投標,嗣證人黃姿寧將押標金支票歸還被告之事實。 ⑶電子郵件信箱Z0000000000 @gmail.com係被告使用之事實。 |
| | ⑴證人張瑞娟自109年間至110年端午節前,在香噴噴企業社擔任營養師之事實。 ⑵被告將香噴噴企業社投標文件送至明陽中學投標之事實。 ⑶被告要求證人張瑞娟至明陽中學開標,嗣證人張瑞娟將押標金支票歸還被告之事實。 |
| | ⑴證人張芳綺自109年10月間起迄今,在長鈺企業行擔任行政人員之事實。 ⑵被告將香噴噴企業社之投標文件送至明陽中學投標之事實。 ⑶被告將靜和佳企業行之投標文件交由證人張芳綺書寫之事實。 ⑷被告要求證人張芳綺至明陽中學開標,嗣證人張芳綺將押標金支票歸還被告之事實。 |
| 明陽中學開標/決標紀錄1份、香噴噴企業社、長鈺企業行之投標資料(含投標廠商應備文件審查表、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標價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委託授權書、切結書、發還押標金申請書、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投標外標封面各2份、長鈺企業行之營業稅繳款書6份、會員證書、電子憑據資料各1份)2份、合作金庫本行支票影本2紙、靜和佳企業行、葛蕾恩國際有限公司、建禾企業社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各1份、電子領標紀錄查詢結果1份 | ⑴長鈺企業行、香噴噴企業社、靜和佳企業行等5家廠商投標本件標案,香噴噴企業社因未檢附納稅證明,審查結果為資格不符,嗣於開標日該4家廠商標價均未低於底價,經優先減價及第1次減價後,由建禾企業社以216萬元之最低價得標之事實。 ⑵長鈺企業行、香噴噴企業社之押標金支票分別由證人黃姿寧、張瑞娟取回之事實。
|
| | 被告、證人黃姿寧分別於110年3月8日15時23分、16時25分許,將香噴噴企業社、長鈺企業行之投標文件送至明陽中學投標之事實。 |
| 合作金庫函覆之本行支票影本、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各2紙、長鈺企業行、香噴噴企業社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 被告於110年3月5日提領長鈺企業行、香噴噴企業社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款以申請開立押標金支票,嗣於110年3月10日存入該2家商號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
| Google公司函覆之Gmail使用者基本資料1份 | 長鈺企業行、香噴噴企業社之電子郵件信箱均為Z00000000000000il.com,係以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事實。 |
| 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 證人黃姿寧分別於109年12月3日至110年7月1日、109年7月1日至110年12月15日在長鈺企業行、長鈺公司任職之事實。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宏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510號
被 告 乙○○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長鈺食品企業行(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登記負責人為賴富義,下稱長鈺企業行)、香噴噴企業社(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6,登記負責人為楊阿鳳)、靜和佳企業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登記負責人為邱介進)之實際負責人。緣明陽中學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110年度炊場勞務承攬採購案」,乙○○為達成3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以求順利得標,明知長鈺企業行、香噴噴企業社並無與靜和佳企業行競標之真意,竟基於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製造競爭假象,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由乙○○獨自決定上開3家商號之投標價格,並於同年3月初製作該3家商號之投標文件連同其他所需檢附之資料,於同年3月8日親自及委由不知情之員工分別將投標文件遞送至明陽中學。嗣前揭採購案於同年3月9日9時30分許,在明陽中學開標,共有長鈺企業行、香噴噴企業社、靜和佳企業行及不知情之葛蕾斯國際有限公司、建禾企業社等5家廠商投標,經審標人員發現香噴噴企業社未檢附納稅證明文件,審查結果為資格不符,然因形式上仍有4家合格廠商投標,致使明陽中學承辦人員誤信確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且彼此間有公平競爭關係存在而仍進行開標,惟因該4家廠商標價均未低於底價,經優先減價及第1次減價後,由建禾企業社以新臺幣(下同)216萬元之最低價得標,而乙○○雖未能以靜和佳企業行得標,仍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因明陽中學承辦人員發現香噴噴企業社之押標金支票(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楠梓分行【下稱合作金庫】票號AZ0000000號本行支票)與長鈺企業行之押標金支票(即合作金庫票號AZ0000000號本行支票)為連號且為同日開立而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賴富義、楊阿鳳、邱介進、黃姿寧、張瑞娟、張芳綺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
㈢長鈺食品企業行、香噴噴企業社及靜和佳企業行商工登記資料影本各1份。
㈣明陽中學「110年度炊場勞務承攬採購案」公開招標及決標公告影本各1份。
㈤長鈺食品企業行、香噴噴企業社及靜和佳企業行投標「110年度炊場勞務承攬採購案」之投標文件影本各1份。
㈥「110年度炊場勞務承攬採購案」電子領標紀錄及電子領標帳號資料影本各1份。
㈦「110年度炊場勞務承攬採購案」投標廠商押標金支票影本1份。
㈧長鈺食品企業行、香噴噴企業社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交易傳票及匯款傳票影本各1份。
㈨Gmail登記資料影本1份。
㈩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2年1月4日調科貳字第11123214670號書函暨附件影本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
三、併案理由:
被告乙○○前因同一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9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7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案件之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