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春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春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春田飼養之犬隻為台灣土狗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詳,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組為行政院農業部)農牧字第1110042346號公告,台灣土狗品種之犬隻非屬危險性犬隻,且該犬隻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前,亦無證據顯示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是該犬隻於111年7月12日時,尚非屬動物保護法第20條所稱之具攻擊性寵物,然被告係實際管領該犬隻之人,而屬該犬隻之飼主,本應注意應防止其飼養之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對該犬隻施以牽繩等適當之管束措施,且本案告訴人蔡智賢於遭該犬隻傷害前,亦無不當刺激、誘使該犬隻之情狀,是被告未能妥善管理該等犬隻,致告訴人於111年7月12日6時9分許,因遭該等犬隻咬傷而受有左大腿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此部分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牧字第1110042346號公告所稱之「具攻擊性寵物」,係指危險性犬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犬隻之謂,而攜帶該等犬隻出入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之一:(一)以長度不超過一點五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二)以具備防曬及通風功能之金屬製堅固箱籠裝載。查本案犬隻雖非屬上開公告所稱之危險性犬隻,然該犬隻於111年7月12日,已有無正當理由攻擊他人之紀錄,而應屬上開公告所稱之具攻擊性寵物,然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攜帶該犬隻前往本案產業道路遛狗時,卻疏未採取牽繩、牽鍊及配戴口罩等防護措施,致令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18時許,因遭本案犬隻咬傷而受有左側腹壁擦傷及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此部分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上開2次過失傷害犯行,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相互獨立、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飼主,竟疏未管理本案犬隻,而致使告訴人因受本案犬隻攻擊而分別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兼衡被告歷次犯行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相隔數月、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2號
被 告 郭春田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春田(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7月12日6時9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石潭路302巷產業道路遛狗時,本應注意身為犬隻之飼主,負有防止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法定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犬隻採取以栓鎖狗鍊或配戴防咬口罩等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攻擊來往之人,適蔡智賢因遛狗而行經該處,遭郭春田所飼養之犬隻咬傷,致蔡智賢受有左大腿撕裂傷之傷害。復於同年11月10日18時許,蔡智賢在上址產業道路遛狗時,因郭春田疏未注意栓鎖狗鍊或配戴防咬口罩等適當之防護措施,致蔡智賢遭郭春田所飼養之犬隻咬傷,蔡智賢因而受有左側腹壁擦傷及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智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郭春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蔡智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⑶告訴人提出之蒐證照片、傷勢照片。
⑷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先後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