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緞鳳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25號、112年度偵字第1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緞鳳微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緞鳳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同年4月20日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竊習難改,素行非善,姑念被告於偵訊時坦認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已於偵查中分別與被害人蔡怡恩、告訴人黃雪娥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有和解書3紙在卷可參,堪認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罹有躁鬱症、酒精使用障礙症等疾患之身心狀況、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歷次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僅相隔約1月所為、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第5項,於個案已實際發還時,無庸沒收,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和解賠付之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29日所竊得之垃圾袋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8元)、洗衣精補充包2包(價值158元)、漂白水1瓶(價值60元),價值共計316元,而其於112年4月20日所竊得之卸妝兩用洗面乳1瓶,價值則為125元等節,有立味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1張在卷可參,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雪娥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上開財物雖均尚未發還被害人蔡怡恩、告訴人黃雪娥,惟被告業與上開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蔡怡恩316元、告訴人黃雪娥125元乙事,業如前述,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顯已相當於其所竊得物品價值之金額,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25號
112年度偵字第11323號
被 告 緞鳳微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緞鳳微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4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欣億達五金大賣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垃圾袋2個、洗衣精補充包2包、漂白水1瓶,嗣於112年4月20日9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德昌藥局,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卸妝兩用洗面乳1瓶。嗣欣億達五金大賣場店長蔡怡恩、德昌藥局店長黃雪娥察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雪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緞鳳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怡恩、告訴人黃雪娥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3張、立味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1張、和解書4份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