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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2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同酉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所為之112年度簡字第2145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上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及主文關於被告力同酉之姓名記載,應更正為:「力同酉」。
    理  由
一、按判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所為之112年度簡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當事人欄及主文中就被告力同酉之姓名記載為「力同酋」,然被告姓名為「力同酉」,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上開記載明顯有誤,惟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