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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支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固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持手機拍攝浴室內影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的,我知道偷拍是犯罪行為,當時我只是無聊,我並不是預謀要犯罪,只是當時候因為心情不好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手機拍攝浴室內影像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1、按刑法所稱之「性影像」,謂內容有下列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自本條之立法理由以觀,本條係保障被害人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對於身體部位之解釋,應具有客觀上之「性」關聯,並就其拍攝內容、角度及所攝得之部位,屬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者。
 2、本件案發現場之浴室窗戶設置於牆壁上方,且案發當時浴室內之燈光為亮起之狀態,此有上揭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於案發當下應知悉該浴室正為人所用,如於浴室外將手機伸入浴室內拍攝,當可輕易攝錄浴室內部告訴人之如廁或沐浴畫面,而取得告訴人之生理私密處或其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等性影像,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正當事由而為上揭行為,自屬著手攝錄他人性影像無訛。是被告上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慾望,竟無故著手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侵犯告訴人之性隱私權,對告訴人之身心影響至深,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幸未得逞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G;IMEI碼:000000000000000/12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尚未攝得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檔案,當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011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 年3 月15日0時45分,徒步行經江○位在高雄市楠梓區興楠橫巷(地址詳卷)租屋處浴室旁之巷弄時,見江○上址租屋處之浴室燈亮起,竟基於以照相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江○之同意,且無正當事由,持其所有之具有照相功能之三星牌手機1支(已扣案),使用照相功能,將該手機伸入江○上開租屋處浴室之氣密窗內朝浴室內欲攝錄江○如廁或沐浴時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惟經江○當場發覺,甲○○隨即迅速逃離,而攝錄性影像未遂。嗣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婷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被告所有之上開手機、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等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報告書誤載為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被告所持用以欲攝錄告訴人如廁或沐浴時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扣案手機1支(廠牌為三星牌,IMEI碼為00000000000000/12號,門號為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行為所用之物,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