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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鎮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夾子園夾娃娃機店,因莊○辰(99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取物時不慎碰撞甲○○,甲○○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莊○辰之衣領,過程中造成莊○辰受有右眼鈍挫傷及右手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告訴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莊○辰係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核屬同法第2條所定之少年,又本院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均予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告訴人身型外貌明顯可辨為尚處國中學齡之少年,與成年人之外觀顯著有別,有告訴人傷勢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考,被告可輕易察悉告訴人非成年人,猶以前述方式致告訴人成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未能節制自我情緒,率爾傷害告訴人,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因不滿遭告訴人碰撞而犯本案之動機,以徒手拉扯告訴人衣物致使成傷之犯罪情節,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兼考量被告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復衡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加重後被告所犯已非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是被告雖受拘役刑宣告,本院仍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前揭宣告之刑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斟酌個案情節、矯治必要、犯罪預防等節,裁量予以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