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國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國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下稱開門號)」補充為「(下稱前開門號)」;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所載告訴人姓名「陳志熾」均更正為「陳志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溫國輝以告訴人陳志識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帳單支付其在iTunesStore商店消費金額,此種於網路商店進行之小額交易,係通過店家或付款方預先設定之檢核機制後,輸入認證碼後,即自動付款而完成交易,iTunesStore商店或網路商店並無任何自然人先為檢核,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能。而被告未經許可或同意,擅以告訴人陳志識之行動電話門號購買遊戲點數,自屬以不正方法使電信公司自動代付而清償上開交易費用,即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即透過網路連結小額付款機制之行動電話)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2項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先後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告訴人同一門號,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割,應視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產上利益,僅因一時貪念,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冒用告訴人之名義,以附件所示方式詐取附件所示之利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於警詢時已表示不再追究(見警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4,79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
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71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及他人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9日20時21分前某時,將其申請之Apple ID「Z00000000000000oud.com」(下稱前開Apple ID)綁定陳志熾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下稱開門號),再使用前開Apple ID登入iTunes Store網路商店,以前開門號作為前開Apple ID在iTunes Store消費付款使用之支付工具,經系統傳送驗證碼至前開門號後,其以不詳方式取得驗證碼後,輸入iTunes Store商店以通過驗證,而偽造陳志熾同意在iTunes Store商店消費,並以自己門號電信帳單做為支付方式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傳輸至iTunes Store商店行使,致前開電話號碼遭電腦系統綁定為溫國輝前開Apple ID之電信小額付費門號,再於附表所示期間,以前開Apple ID連接至iTunes Store接續下單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數位媒體商品,共1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4,790元,致中華電信在接收相關交易訊息後,自動由陳志熾在該公司之小額付費信用額度內如數扣款,撥付上開消費款項與iTune Store商店,並將附表所示消費款項均計入陳志熾前開門號之電信費用帳單中;溫國輝即以上開不正方式,非法由前開自動付款設備獲取4,790元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陳志熾。嗣陳志熾於110年10月27日1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收受中華電信帳單,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溫國輝於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溫國淵(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陳志熾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iTunes代付交易查詢資料1份、認證碼簡訊擷圖5張、蘋果公司媒體服務活動紀錄資料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7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堪採信,其犯嫌已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以被害者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財物,為其要件,然若行為人係持竊得之信用卡、提款卡一類輸入正確密碼,而自提款機提領或預支被害人帳戶中之款項時,則因提款機純粹依據電腦程式語言之預設指令,於接收正確之提款卡與其密碼後,依後續提款指令支付現金,過程中即無所謂受欺罔致生錯誤可言,立法者為彌補此一漏洞,遂於86年11月增訂刑法第339條之1、第339條之2及第339條之3等規定,規範對機器以「不正方法」取得財物(或利益)之處罰,其中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沈訴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進行小額付費交易前,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已將其Apple ID綁定前開門號並認證作為該ID小額付費之門號,爾後只要使用該Apple ID透過iTunes Store商店進入合作商家網頁,確認欲購買之產品與金額完成交易後,該交易金額即由中華電信下一期電信費用帳單以向告訴人收取,中間除被告之消費行為外,均無其他人為因素介入,純由電腦系統判定交易成立後,自動處理扣款、付款等事宜,此與前述之自動付款設備,在功效上並無二致,對照前述立法經過與法條之文義解釋,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三、核被告溫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之2條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數次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於iTunes Store內購買遊戲點數,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不法得利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罪嫌,然本件暫未查得被告有何未經同意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之行為,尚難認符合該條文之構成要件,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行為,應為前開簡易判決聲請書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