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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鈞


            林睿為


            董丞偉



            程聖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3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與少年林○塍(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審理)於110年12月7日晚間某時許,因酒後發生口角爭執,遂相約於翌(8)日,在高雄市燕巢區阿公店水庫管理處旁停車場進行談判。戊○○即居於首謀之地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丁○○、少年陳○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經警移送高少家法院審理)前來支援,而少年陳○成另號召宋鴻偉(本院通緝中)、丙○○、己○○及少年吳○豪、黃○宏、張○翔、黃○智、賴○安(上述少年依序為00年0月生、00年0月生、00年0月生、00年00月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其等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經警移送高少家法院審理)等人助陣;而另一方之林○塍則邀集乙○○、鄭辰浩(渠等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黃○銘、紀○佑(上述少年依序為00年0月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其等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經警移送高少家法院審理)等人到場相挺。戊○○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與陳○成、吳○豪、黃○宏、張○翔、黃○智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丁○○、宋鴻偉、丙○○、己○○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上開停車場。嗣於同(8)日23時53分許,雙方到場後,林○塍、黃○銘、紀○佑、乙○○、鄭辰浩發現對方人數眾多,旋即棄車四處逃竄,除丁○○、宋鴻偉、丙○○、己○○(起訴書誤載為少年黃○銘,應予更正)及賴○安在場助勢外,戊○○見狀即與陳○成、吳○豪、黃○宏、張○翔、黃○智等人分持球棒追打林○塍等5人,致鄭辰浩受有雙上肢、雙膝及雙下肢鈍傷之傷害,黃○銘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側手掌至手臂挫傷、右手小指約1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紀○佑則受有腳部遭踹傷之傷害(鄭辰浩及紀○佑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黃○銘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丙○○、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吳○豪、黃○宏、黃○智、張○翔、證人即告訴人林○塍、證人即被害人紀○佑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同案少年陳○成、證人即被害人鄭辰浩、證人、乙○○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5-58、63-70、75-91、93-99、107-112、119-122頁;偵一卷第23-25頁;偵二卷第115-119頁;偵三卷第29-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黃○銘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1-39、135-137頁;警二卷第159、165-187頁;他字卷第7、59-65頁),足證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因被告戊○○、丁○○、丙○○、己○○有與上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故意對少年犯罪,則其等是否屬「成年人」,攸關是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從而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年齡之規定如有變更,即會影響法定刑度之變更,參考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而被告戊○○、丁○○、丙○○、己○○依序係00年0月生、00年0月生、00年00月生、00年0月生,此有被告戊○○、丁○○、丙○○、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3、15、19、21頁),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戊○○、丁○○、丙○○、己○○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時均尚未成年,惟依民法修正後規定被告戊○○、丁○○、丙○○、己○○則均已成年。故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戊○○、丁○○、丙○○、己○○,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戊○○、丁○○、丙○○、己○○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之規定,認被告戊○○、丁○○、丙○○、己○○行為時尚未成年,自無庸論究是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丁○○、丙○○、己○○係與陳○成、吳○豪、黃○宏、張○翔、黃○智、賴○安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㈡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丁○○、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丁○○、丙○○、己○○上開犯行認應論以明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被告3人已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審訴卷第128頁),而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又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論罪法條雖與本院論罪法條屬同條項前後段之規定,然兩者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不相同,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規定,係立法類型所謂的「聚合犯」,且該規定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是除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相同犯罪程度行為者間,仍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戊○○與陳○成、吳○豪、黃○宏、張○翔、黃○智等人,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在場助勢之被告丁○○、丙○○、己○○與同案少年賴○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 條第1 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載「共同」之字詞,附此敘明。復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已就「首謀」、「下手實施」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然因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被害法益為社會法益,故被告戊○○就事實欄一所為,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聚集丁○○、陳○成,陳○成另號召被告丙○○、己○○及吳○豪、黃○宏、張○翔、黃○智、賴○安等人,繼而與陳○成、吳○豪、黃○宏、張○翔、黃○智共同下手實施強暴,參與犯罪程度雖有不同,惟被害之法益既屬單一,仍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戊○○固持球棒下手實施強暴,然考量該次犯行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又被害人鄭辰浩、紀○佑、告訴人黃○銘因被告戊○○犯行所受之傷勢尚非甚鉅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戊○○本次犯行,是就被告戊○○部分,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本院審酌被告戊○○僅因與告訴人林○塍之間口角爭執,對告訴人林○塍有所不滿,竟聯繫被告丁○○、陳○成前來支援,陳○成再號召被告丙○○、己○○及吳○豪、黃○宏、張○翔、黃○智、賴○安,除在場助勢外,分持球棒追打林○塍等5人,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兼衡被告戊○○於本案中為首謀角色,並下手實施強暴,被告丁○○、丙○○、己○○係應被告戊○○之邀集,在場助勢,行為惡性較被告戊○○為輕;復參以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林○塍、乙○○、黃○銘調解成立,告訴人均撤回對被告4人所犯傷害、毀損部分之告訴及同意法院對被告4人本案所犯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67、488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81、129、135、143-144、161-162、165、201-203頁);併考量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祖父母同住,不需扶養他人;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不需扶養他人;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1、2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祖父、姐姐同住,不需扶養他人;被告己○○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訴卷第17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1.被告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簡卷第21-23頁),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林○塍、乙○○達成調解,與黃○銘達成和解,林○塍、乙○○亦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戊○○、丁○○緩刑之機會,均如前述,信被告戊○○、丁○○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戊○○、丁○○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有賦予被告戊○○、丁○○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戊○○、丁○○分別應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2場次,另均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其等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者,倘被告戊○○、丁○○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2.至被告丙○○、己○○前於112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57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簡卷第25、27頁),被告丙○○、己○○核與緩刑之要件不符,告訴人林○塍、乙○○雖具狀請求對被告2人為緩刑之判決(見審訴卷第81、135頁),然於法不合,本院自無從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 支,係被告戊○○所有,且供其為聯絡同案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訴卷第1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球棒雖係供被告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戊○○所有或被告戊○○對該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追繳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丁○○、丙○○、己○○與少年陳○成、吳○豪、黃○宏、張○翔、黃○智、賴○安等人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黃○銘,致告訴人黃○銘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側手掌至手臂挫傷、右手小指約1公分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隨後,渠等發現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鄭辰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少年林○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遺留在停車場,其等又分持球棒或安全帽下手砸車,均致上開機車車殼、零件破損而不堪使用,而致告訴人乙○○、林○塍受有損害(鄭辰浩之機車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等語。因認被告4人均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4人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中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毀損部分依刑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黃○銘、乙○○、林○塍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4人之告訴,有前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67、488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是本院就被告4人被訴傷害罪、毀損罪部分,原均應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vivo牌手機1支(含SIM卡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