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函育
黃巧雯
申祖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蔡文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61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3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函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巧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祖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附表編號二十五至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胡函育、黃巧雯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各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薪資,受僱於「侯嘉祐」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魷魚桌遊休閒館」,由胡函育擔任現場負責人,綜理現場一切事務,黃巧雯則擔任櫃檯人員,負責收受現金、兌換籌碼。胡函育、黃巧雯與「侯嘉祐」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由「侯嘉祐」另僱用徐婉婷、杜旻樺、張庭雅、杜怡萱(上4人所涉部分,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黃姷禎、馬韻蘋及申玉涵等人擔任荷官,以俗稱「百家樂」、「妞妞」、「三寶」等撲克牌遊戲,聚集不特定賭客至該場所對賭財物。賭客先以現金向胡函育、黃巧雯換取等值籌碼,倘賭客贏得牌局將扣除一定比例籌碼供作佣金,俟賭局結束後,再由胡函育、黃巧雯結算籌碼並開立載有姓名、金額及日期之寄碼單,交由賭客持向當日負責外場之工作人員以兌換現金。嗣於112年5月2日,由同有前揭犯意聯絡之申祖維擔任當日外場人員,適警方於同日22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於上址場外查獲正持寄碼單與申祖維兌換現金之賭客潘柏亨,及現場賭客黃進川、徐慶良、路尹薰、蕭原雄、謝佳丞、陳奕修、張秉誠、吳冠蓁、方靖哲、林清禮、黃昶瑋、林慶得、高榮霞、曾金清、葉昱霆、劉邦楷、陳冠龍、黃品諭(前開賭客部分,均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與未下場參與賭博之梁清合、陳俊典、洪敬凱等人,並扣得之附表一所示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胡函育、黃巧雯、申祖維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荷官徐婉婷、杜旻樺、張庭雅、杜怡萱、黃姷禎、馬韻蘋、申玉涵、證人即賭客潘柏亨、黃進川、徐慶良、路尹薰、蕭原雄、謝佳丞、陳奕修、張秉誠、吳冠蓁、方靖哲、林清禮、黃昶瑋、林慶得、高榮霞、梁清合、陳俊典、洪敬凱、曾金清、葉昱霆、劉邦楷、陳冠龍、黃品諭及證人張雅涵、張綺恩、李瑋倫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4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手機畫面擷圖、蒐證影像擷圖、寄碼單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3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胡函育、黃巧雯、申祖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⒉被告胡函育、黃巧雯自111年12月受僱起;被告申祖維自112年5月2日營業時起;被告3人於112年5月2日經警方查獲時止,各於參與期間,就上述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彼此間與「侯嘉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3人各於參與期間,共同基於同一營利意圖,並在相同地點,反覆持續地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屬集合犯,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⒋另被告3人以上述方式經營賭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賭博歪風,更可能致賭客沉迷賭博,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另斟酌被告3人均係受僱在店內工作,非居於主導地位,及各自犯罪分工、參與時間之長短;復衡以被告胡函育、黃巧雯自始至終坦承犯行,被告申祖維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暨酌以被告被告胡函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被告黃巧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被告申祖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6,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部分
查本件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渠等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3人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3人均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品部分
⒈扣案之附表編號11所示之寄碼單,為被告黃巧雯所開立,尚未交予賭客之兌換憑證;編號25至27所示之寄碼單及編號30所示之手機,則經賭客交予被告申祖維以兌換現金,及被告申祖維用以與場內人員聯繫,分別屬被告黃巧雯、申祖維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黃巧雯、申祖維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3人僅受僱於該店工作,對於附表編號1至10、12至24所示之物均無所有權,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⒊另附表編號28、29所示之現金3萬元、14萬4,000元,均為被告申祖維所有,此經其供述在卷,其中編號28所示之3萬元係被告申祖維交予賭客潘柏亨兌換籌碼之款項,且於兌換當下為警查扣,此據被告申祖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潘柏亨證述明確,而附表編號29所示14萬4,000元部分,被告申祖維於審理中供稱係其所有且預備與賭客兌換籌碼之用等語明確,是上開現金核屬供犯罪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3人均受僱於該店,營業收入歸由「侯嘉祐」取得,其中被告胡函育、黃巧雯每月領取薪資3萬5,000元,被告申祖維則係第一天上班,尚未取得薪資,業據被告3人供明在卷。而被告胡函育、黃巧雯既係受僱期間而犯罪,考量其獲利尚需靠時間之付出始能換得,並非僅不勞而獲,佐以國內各地消費水平有所不同,為維持被告胡函育、黃巧雯生活條件之必要,若宣告沒收渠等全部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本院考量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歷年收支資料-按區域別分)」所載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11年為25,270元(檔案下載網址見:https://www.stat.gov.tw/cp.aspx?n=3914),112年部分每月消費支出尚未公布,且審酌111年、112年每月消費支出金額落差不大,而以上開平均每月消費支出據以計算,逾上開部分始為沒收,以利被告胡函育、黃巧雯日後維持最低限度生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酌減之,是以被告胡函育、黃巧雯均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5月2日為警查獲止,共任職4月計算,依法酌減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額各為3萬8,920元【計算式:(3萬5,000元-2萬5,270元)×4月=3萬8,92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 |
| 寄碼單1張(姓名:黃進川;項目:51000;時間5/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寄碼單1張(姓名:老鼠;項目:30000;時間5/2) | |
| 寄碼單1張(姓名:盧文剛;項目:12000;時間5/2) | |
| 寄碼單1張(姓名:陳柏竹;項目:9000;時間5/2) | |
| | |
| | |
| iPhone 13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