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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怡欣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8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65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怡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楊怡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楊怡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再按警察機關通知毒品列管人口,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或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雖是警察機關執行法律授權之定期調驗業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可供參照),惟前開採驗尿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有反覆施用之傾向,極難戒治,為使施用毒品者有所警惕,不敢任意再犯,故定有此犯罪預防措施,並非謂警察機關一旦通知毒品列管人口到場採尿或取得強制採驗許可書後,即可據此「知悉」應採尿之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經查:
 ⒈被告是於112年3月13日12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洽公,經警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對其出具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後採尿送驗,其於員警獲知驗尿結果前,即於同日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於112年3月12日0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所述施用毒品時間,與起訴書所載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雖差距1日(警詢、偵查時供稱112年3月12日0時許,起訴書記載及其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同年月13日0時許),然衡以施用毒品之人未必均明確記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日期,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所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與通常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範圍相差不遠,當非為脫免罪責所為之推諉之詞;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施用時間是採尿前12小時,即起訴書所載112年3月13日0時許(見審易卷第70頁),則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所述施用毒品時間,與起訴書所載及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施用毒品時間之差異,應是因其記憶不清所致。是其於警詢時坦承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可推認即為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則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主動供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簡卷第17至43頁),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已婚,子女已成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近似,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使用之玻璃球、針筒,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並考量上開物品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31號
  被   告 楊怡欣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怡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3日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友人住所內,㈠先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復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楊怡欣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洽公,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怡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本件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當其面封緘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岡112A11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2A-113)、本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
被告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以施用毒品而言,各次施用行為均截然可分而具獨立性,非必「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亦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可言,故於刑法修正後,就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實難以接續犯論擬。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