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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靳雅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77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靳雅策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靳雅策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各於附表「行竊時間」欄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岡山公園西門市」,將貨架上商品置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而竊取附表「竊得商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得手後僅結帳其餘商品後離去。嗣該店員工發覺有異,經該店經理梁寶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盤點後,始知遭竊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靳雅策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梁寶方證述明確,復有全聯實業公司岡山公園西分公司盤虧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雖犯罪地點、被害人均屬同一,但犯罪時間已相隔已久,各次竊盜行為之獨立性高,顯係基於不同之竊盜故意所為之數行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安全,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慮及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本件經本院移付調解,被告表明願意賠償新臺幣1萬元,然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悟之心,態度非劣;再酌以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兼酌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害人相同,並參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長、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然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尚非重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竊得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竊得商品及價值(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2年5月4日20時17分至20時25分許
⑴桂冠冰果室極濃巧克力布朗尼杯2杯(78元)
海太百香果冰沙1盒(99元)
澳洲安格斯嫩里肌牛排1盒(265元)
澳洲牛肩里肌牛排1盒(220元)
阿薩姆茶香蘭花干1盒(79元)
帶骨豬腳切塊1盒(109元)
靳雅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一「竊得商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5月26日18時44分至18時51分許
⑴美國冷藏牛腱2盒(550元)
豬瘦絞肉1盒(154元)
蒜香菱角脆鮮蝦1盒(119元)
⑷涼拌海蜇絲1盒(69元)
義美紅豆牛奶冰棒1盒(99元)
靳雅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二「竊得商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