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智偉
陳真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0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梁智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真靜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梁智偉、陳真靜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梁智偉於民國112年2月8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陳真靜,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之工地,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梁智偉自行徒步進入上址工地之儲藏室內,徒手竊取陳凱倫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由陳真靜騎乘上開機車前來接應並載運所竊得之物一同離去。嗣經峻葳建設有限公司工地主任陳凱倫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智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陳真靜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凱倫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符合,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車籍資料1紙、警員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梁智偉、陳真靜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由梁智偉以不詳方法破壞儲藏室門口之鐵鍊鎖進入儲藏室行竊等情,然查,被告梁智偉自始否認有破壞門鎖鐵鍊之情,辯稱是直接走進去,沒有使用工具也沒有破壞任何東西等語,雖證人陳凱倫指述工地儲藏室門外的鐵鍊遭剪斷等語(見警卷第12頁),但據報到場之警員於現場並未發現該遭剪斷之鐵鍊,經報案人陳凱倫於現場附近搜尋亦未發現乙節,此有警員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再依據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僅顯示被告2人有前往該工地,亦無法證明被告梁智偉有破壞門鎖之情,而被告陳真靜並無進入上開工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知悉梁智偉究竟是以何種方法進入儲藏室,故依現存卷證資料梁智偉是否有破壞門鎖行竊應有疑問,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即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一併說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智偉、陳真靜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如上所述,依照罪疑惟輕原則,無法論以被告加重竊盜罪,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並對被告梁智偉重新諭知罪名,足以保障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至於被告陳真靜雖未到庭,但是由加重竊盜改為普通竊盜,對被告陳真靜並無不利之處,一併說明。
㈡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智偉、陳真靜均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並衡被告2人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惟考量被告2人已坦承犯行,迄未將竊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亦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各自分工情形;末衡被告梁智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廚師及電焊技術師、已婚、有1個小孩,與母親、太太及小孩同住、需要扶養小孩並照顧家庭,小孩目前由母親照顧;被告陳真靜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有身心障礙輕度證明(詳偵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一、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申言之,針對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始採「追徵該物價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利益、孳息,亦應一併沒收、追徵。而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犯罪者隱匿以保有犯罪所得,若被告主張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時,法院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次按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沒有發還被害人,而被告2人雖於警詢時供述:部分贓物透過臉書變賣得款新臺幣1萬餘元、部分贓物放置在高雄市大竂區山頂公園內遭人拿走等語(見偵卷第15頁、第19頁),然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所稱變賣、遭人拿走等情為真,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宜;再者,被告2人為夫妻,竊取該等物品係為還債及生活使用,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述一致,應認被告2人對於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參考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吿2人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即附表所示之物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