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兆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4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7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兆福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所載「張宗銘」更正為「張家銘」;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鍾兆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警員張家銘民國112年12月28日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兆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警員要求其至派出所外等待,竟當場以言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所為顯然無視我國法治,公然挑戰公權力,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復參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1份在卷可查;惟仍衡被告嗣後坦承犯行,已於112年12月28日前某日時許,至後勁派出所向警員張家銘致歉,並經警員張家銘表示無其他異議,有前引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參;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中油探管、離婚育有三個小孩均已成年、現獨居、母親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45號
被 告 鍾兆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10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兆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4時23分許,與邱冠智共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下稱後勁派出所)報案時,因情緒激動而口出惡言,員警張家銘遂請鍾兆福先去後勁派出所外面等,鍾兆福明知張家銘為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因不滿警要求其至所外等待,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執行職務之張宗銘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損害在場執行職務公務員之名譽。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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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與證人邱冠智共同前往後勁派出所報案時,因情緒激動而口出惡言,員警張家銘遂請被告先去派出所外面等,被告知張家銘為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因不滿警要求其至所外等待,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執行職務之張宗銘辱罵「幹你娘」等語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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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