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霈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霈誼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18時許」更正為「19時許」;同欄第3 至4 行「同日19時許」補充為「同日19時、20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更正為「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告訴代理人偵查中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霈誼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本院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張芳綺間發生爭執,即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及程度,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行所生損害未獲填補;2.一般情狀: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曾有傷害等犯罪前科之品行,暨其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62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霈誼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18時許,到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捷運青埔站搭載從臺中下來之友人張芳綺,一同返回其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2居所,於同日19時許兩人在屋內發生衝突,詎張霈誼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張芳綺,使之受有下背、左上臂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芳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霈誼坦承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張芳綺不諱,惟辯稱是告訴人先動手等語,而前揭犯罪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與告訴人受傷之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