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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霈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霈誼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18時許」更正為「19時許」;同欄第3 至4 行同日19時許」補充為「同日19時、20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更正為「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告訴代理人偵查中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霈誼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本院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張芳綺間發生爭執,即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及程度,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行所生損害未獲填補;2.一般情狀: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曾有傷害等犯罪前科之品行,暨其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62號
  被   告 張霈誼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霈誼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18時許,到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捷運青埔站搭載從臺中下來之友人張芳綺,一同返回其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2居所,於同日19時許兩人在屋內發生衝突,詎張霈誼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張芳綺,使之受有下背、左上臂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芳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霈誼坦承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張芳綺不諱,惟辯稱是告訴人先動手等語,而前揭犯罪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與告訴人受傷之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