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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繹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繹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租賃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影像擷取及現場照片12張」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及現場照片1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係以毀損上開物品之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蘇冠綸、蘇湘惠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吿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率爾毀損告訴人蘇冠綸、蘇湘惠之物,又未經告訴人吳罔受之同意,貿然侵入告訴人吳罔受之住處,侵害告訴人吳罔受之居住安寧,亦嚴重破壞社會良善風氣,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吿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相近、罪質及手法有所不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58號
  被   告 李繹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繹璇(綽號「阿文」)與蘇冠綸、蘇湘惠之母親蘇月里、吳罔受間有債務糾紛,李繹璇因多次向蘇月里、吳罔受催討債務均未果,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侵入住居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1月24日2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000巷00○00號蘇冠綸、蘇湘惠住處,持搥子敲擊該處大門,致大門玻璃破碎因而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蘇冠綸、蘇湘惠。嗣經蘇湘惠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㈡於同日23時2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號吳罔受租屋處,未經吳罔受之同意,拉開未上鎖之鐵捲門,無故侵入該處後離去。嗣經吳罔受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冠綸、蘇湘惠、吳罔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繹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冠綸、蘇湘惠、吳罔受、被害人蘇月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蘇月里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交通違規紀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