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忠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忠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頂三電業工程有限公司」更正為「鼎三電業工程有限公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忠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告訴人鼎三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並審酌被告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之告示牌1面價值為新臺幣2,600元,嗣已交由告訴人所屬員工領回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承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其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告示牌1面,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交予告訴人所屬員工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16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忠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5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頂三電業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何承恩保管之車輛改道告示牌1個(價值約新臺幣2,60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嗣何承恩發覺上開告示牌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前情。
二、案經何承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忠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何承恩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8張、本署112年10月20日當庭勘驗筆錄、估價憑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告示牌,已返還予告訴代理人,業據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