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娟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各係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各接續為多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上述2 次所為分別屬接續犯之一罪(共2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執行,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之犯罪動機,先後2 次以徒手未結帳方式竊取他人陳列於貨架上之商品(價值分別為新臺幣1968元、6243元),且本案部分遭竊之財物已經告訴人領回(詳附件附表),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稍減輕;㈡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有重度憂鬱症、恐慌症等病,犯後坦承犯行,對其犯行並深感對不起,但未能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2 次犯行係相隔僅1 日所為、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2、3所示之怡麗絲爾淨白多效美肌乳WT+1罐、依洛嘉千面女郎溫感唇膏1 個;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6 至8 、10所示之盒裝耳環1 盒、兒童韓系BB夾0束2入組1 個、兒童韓系BB夾花布2入組1個、兒童韓系壓夾0束2入組(紅兔)1個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分別所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4、5、9、11、12所示之物,均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 條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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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件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件附表編號6 至8、10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98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之寶雅華夏店,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附表編號1至3之商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968元),得手後離去。
(二)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1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寶雅華夏店,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附表編號4至12之商品(共價值6243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店員盤點商品發覺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寶雅華夏店店長楊翔程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遭竊商品條碼清單2份、盤點盤差資料表2份、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登記1份、竊盜案相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1、4、5、9、11、12之商品經警扣押並發還予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外,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