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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2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有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被告傅有國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當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嗣後被告、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是本案有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