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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另補充理由如第二點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 至3 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 年1 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參;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所廣泛承認。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是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製劑內,均不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 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可資參照,均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先予說明。
 ㈡被告謝文根固坦承本案經警採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然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最近都沒有施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於112年7月15日14時4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247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旗警209號)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上揭檢驗方式,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檢測結果超越閾值甚多,是上開檢測已顯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7月15日14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無訛,被告前揭所辯,與上述證據不符,自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已載明被告前案之犯罪科刑紀錄、執行完畢之日期,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2787號、109年度簡字第316號、第9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審酌被告前案中罪名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前案有期徒刑經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相隔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於2 年內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㈡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
  被   告 謝文根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5日14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定期調驗尿液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12年7月15日14時45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文根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本件送驗尿液係被告親自採集封籤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旗警209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209號)各1份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及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文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罪質相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