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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義大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份」更正為「義大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並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其受有右眼皮瘀腫4x2.5公分、上唇瘀傷2x1公分、頸部紅痕2x4等傷害並將其iPhone14行動電話摔於地上,致機殼嚴重損壞而不堪使用,其所為顯已使告訴人受傷及財產損壞,被告之傷害及毀損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三)被告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身體與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係基於單一家庭暴力之犯意,而於密接時間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之傷害毀損行為,同時亦屬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並該當違反保護令罪。是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毀損罪、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而為本案之傷害以及毀損行為,實有不該;考量本案違反保護令情節及態樣,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以及毀損之財產價值;2.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66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為夫妻關係,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甲○○為家暴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0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丙○○不得對甲○○及其未成年子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丙○○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丙○○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2年8月22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外,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眼皮瘀腫4x2.5公分、上唇瘀傷2x1公分、頸部紅痕2x4等傷害,並將甲○○使用之iPhone14 行動電話摔於地上,致機殼嚴重損壞而不堪使用,以上開方式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前揭保護令。嗣警員據報前往處理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0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義大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份、手機毀損照片4張及修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保護令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傷害罪處斷。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恐嚇犯行,而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當時並無錄音、情緒激動,忘記被告到底說什麼等語,是本案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為上開犯行,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明確表示不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查,實難遽以恐嚇罪責相繩於被告。而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