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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麗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東森寵物雲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所竊得之物之價額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顯已相當於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07號
  被   告 林麗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雪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8時8分許,徒步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東森寵物高雄自由店」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內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放置在自己所隨身攜帶黑色包包內得手,即徒步離去。嗣因「東森寵物高雄自由店」店員蔡佳吟發現林麗雪行為怪異,而調閱現場監視器察覺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佳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東森寵物雲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蔡佳吟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東森寵物高雄自由店」112年4月25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東森寵物高雄自由店」112年4月25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表所示商品照片3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發還予告訴人東森寵物雲股份有限公司,是以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信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