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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鴻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7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鴻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5至16行「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向蘇文興佯稱」補充更正為「於111年9月5日16時59分前之當日某時許,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致電向蘇文興佯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是幫助犯應以幫助及正犯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為犯罪地(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鴻蒙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固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然告訴人蘇文興係在高雄市茄萣區內遭正犯詐騙而匯款(警卷第31頁),是本案犯罪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上開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得利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親自參與正犯行為,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㈠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明知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為貪圖小利,將本案4個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告訴人遭詐取共計新臺幣239,952元,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提供每個門號可取得新臺幣200元,且其已取得報酬800元;㈡被告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並衡酌其有竊盜、偽造文書、毒品、詐欺等多項犯罪前科之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因交付本案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得800元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3頁),是被告交付上開門號所得之800元報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門號SIM卡,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65號
  被   告 賴鴻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鴻蒙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4日,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旁,將其向遠傳電信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每組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共800元之代價,交予「阿睿」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之成年男子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取財物等財產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賴鴻蒙提供之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9月5日,以上開門號綁定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註冊帳號「finny_56」、「nana_6385」、「nina_28575」、「gigi_3975」後,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向蘇文興佯稱:因郵局錯誤設定,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蘇文興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該詐騙集團成員向蝦皮網站下單購買貨品之附表所示虛擬帳號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取消訂單,匯入虛擬帳號款項則依蝦皮購物平臺之規定退回附表所示蝦皮帳號內。嗣蘇文興查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文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鴻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文興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復有證人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所檢附之虛擬帳號交易資訊、用戶申設相關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設人資料、雙向通聯記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轉入之虛擬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蝦皮帳號
蝦皮帳號
註冊門號
1
000-0000000
0000000
00
111年9月5日17時33分
1萬9996元
finny_56
0000000000
2
000-
0000000
0000000
00
111年9月5日17時35分
1萬9996元
finny_56
0000000000
3
000-
0000000
0000000
00
111年9月5日17時36分
1萬9996元
finny_56
0000000000
4
000-
0000000
0000000
00
111年9月5日17時43分
1萬9996元
nana_6385
0000000000
5
000-
0000000
0000000
00
111年9月5日17時44分
1萬9996元
nana_6385
0000000000
6
000-
0000000
0000000
00
111年9月5日17時45分
1萬9996元
nana_6385
0000000000
7
000-
0000000
0000000
00
111年9月5日17時56分
1萬9996元
nina_28575
0000000000
8
000-
0000000
0000000
00
111年9月5日17時57分
1萬9996元
nina_28575
0000000000
9
000-
0000000
0000000
00
111年9月5日17時58分
1萬9996元
nina_28575
0000000000
10
000-
0000000
0000000
00
111年9月5日17時59分
1萬9996元
gigi_3975
0000000000
11
000-
0000000
0000000
00
111年9月5日18時
1萬99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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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
12
000-
0000000
0000000
00
111年9月5日18時1分
1萬99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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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