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子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子民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子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中被告以單一將告訴人張峻豪自機車上拖下並毆打之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復被告所犯之強制、傷害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未能節制自我情緒,僅因細故即率爾妨害告訴人曹宇承行使權利、對告訴人張峻豪動粗,所為非是,復考量其坦承犯行,再斟酌被告因未能與2位告訴人達成共識而迄今未和(調)解,兼衡其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前揭2次犯行之時間相距短暫,對象不同但手段、目的類似等節,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1號
  被   告 謝子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子民於民國112年8月4日15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適有曹宇承騎乘NJL-713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此處,2人因發生行車糾紛,謝子民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伸手拔取曹宇承發動中之前揭機車鑰匙後往道路上丟棄,以此方式妨害曹宇承騎用機車之權利後,即騎車離去。嗣曹宇承之友人張峻豪見狀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趕謝子民,雙方行至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前停下,謝子民復另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將張峻豪自機車上拖下徒手毆打之,致張峻豪受有頭後枕部挫傷、後頸挫扭傷、右肘及左食指挫擦傷之傷害;其安全帽內、外龜裂損壞、藍芽耳機及鏡片破損以及左側機車車殼、左煞車拉桿、左邊端子、左後視鏡刮損而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曹宇承、張峻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曹宇承、張峻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機車維修估價單、收據各1紙、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等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中所涉之傷害、毀損罪嫌,應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前揭2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