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宏文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燕巢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1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相當於新臺幣玖仟元之Mycard遊戲點數,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是因此免除其對證人詹裕誠所負之新臺幣(下同)2千元債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則是因此取得相當於9千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則均犯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是基於單一犯意,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先後多次交付款項或因此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簡字卷第13至35頁),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向告訴人佯稱會寫外掛程式製造遊戲點數而邀約投資,向告訴人施詐取財,致告訴人受有共計新臺幣22,000元之財產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13,000元及相當於新臺幣9,000元之Mycard遊戲點數,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137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林宏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8日在SF遊戲中結識丙○○,並透過Discord語音聊天室向丙○○佯稱會寫外掛程式製造遊戲點數云云,邀約丙○○投資,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㈠於109年5月11日19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建楠路164巷內,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乙○○。㈡於109年5月12日19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建楠路164巷內,交付6,000元予乙○○。㈢於109年5月14日5時17分許,在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後勁之全家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000元至不知情之詹裕誠(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㈣於109年5月17日將其名下遠傳電信小額付款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乙○○,乙○○接續於同日2時5分許、3時54分許,以丙○○遠傳電信小額付款帳號,分別購買各3,000元之MyCard遊戲點數,儲值至遊戲帳號中,並以9,000元之代價將該遊戲帳號出售予不知情之詹裕誠。嗣因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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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坦承有以寫外掛程式製造遊戲點數為由邀約告訴人丙○○投資,並於上開時、地,取得上開款項等事實。 ⑵坦承尚未寫程式及架設網站之事實。 ⑶坦承因與證人詹裕誠交易遊戲帳號而尚積欠證人詹裕誠款項,故指示告訴人匯款2,000元至證人詹裕誠中信帳戶內,以償還債務等事實。 ⑷坦承其將以告訴人名義小額付款購買之遊戲點數儲值至遊戲帳號中,並將該遊戲帳號出售予證人詹裕誠,且未將出售所得交付或分配予告訴人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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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證明被告與其交易遊戲帳號而尚積欠其款項,其名下中信帳戶於109年5月14日入帳之2,000元,係被告以償還債務為由匯入之事實。 ⑵證明其向被告購買遊戲帳號,該遊戲帳號中儲值之8,500元點數,其中6,000元係透過遠傳電信小額付款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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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相近,且侵害同一法益,又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財物之計畫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爰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