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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靜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靜慧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史靜慧與黃廷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月2日起至112年6月7日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經營「今彩539」賭博,以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使賭客與黃廷嘉對賭,史靜慧則向賭客收取賭資後,以其女兒范彩宣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匯款至黃廷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以此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選賭博財物,並藉以牟利。「今彩539」之賭博方式係約定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由賭客自1至39號任選2至4個號碼(即2星、3星、4星),以核對「臺灣今彩539」於每週一至週六開出之5個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2星」可得5,300元彩金,「3星」可得5萬7,000元彩金、「4星」可得75萬元彩金。賭客所下注號碼未中獎,史靜慧可獲取賭客投注賭資每注0.5元至1元之利益,其餘賭資則歸黃廷嘉所有。
二、嗣黃廷嘉於112年6月7日為警查獲,而告知史靜慧其不再經營賭博。史靜慧遂另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12年6月7日起至同年9月25日為警查獲止,在上址以同樣方式,聚集賭客與之對賭「今彩539」(僅予下注2星、3星)。經警於112年9月2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靜慧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8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14日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20718074號函暨所附黃廷嘉涉犯賭博罪報告書、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申請資料表單內容、LINE畫面擷圖張、簽單及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係自111年1月2日起至112年6月7日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其犯行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前述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如後述),衡諸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說明。
  ㈡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特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共犯黃廷嘉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不特定賭客,以供賭客下注簽賭,依上說明仍屬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意旨就犯罪事實一漏未論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然此部分因與聲請意旨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復本院業已函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並予答辯機會,已足保障其防禦權,併此敘明。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1年1月2日起至112年6月7日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其自112年6月7日起至112年9月25日為警查獲為止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於刑法評價上,應均認屬集合犯,俱以一罪論處。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期間內,各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反覆以網際網路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其歷次賭博行為之時、空間均屬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各僅論以單一賭博罪即足。 
  ㈣被告與共犯黃廷嘉就犯罪事實一,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分別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同時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其各舉動均為達以經營賭場圖利之犯罪目的而為,核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就犯罪事實一、二分別所為,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俱應從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被告前開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與共犯黃廷嘉圖利經營賭場及聚眾賭博期間長達1年6月,賭客下注金額計約1,500萬餘元,犯行期間非短、下注金額非少、賭客人數亦有相當數量;其自營賭場營運期間約3月有餘,僅收下注2星、3星,賭資規模不若前者等節,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應從重非難;又衡酌被告於共犯黃廷嘉為警查獲後,未知警惕仍自行從事經營賭場,顯見其就犯罪事實二非偶然犯罪,應予相當刑罰;復審酌被告各次所為分別獲利20萬元、2萬元,及其以通訊軟體聚集賭客簽注聚賭之手段;復審酌被告前於85年間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各次犯行係接連而為,時間聯繫緊密;又均係供賭客以「臺灣今彩539」下注簽賭,手法相似,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罪質亦屬相同,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刑罰非難重複性較高;兼衡其各次犯行對社會秩序之侵害輕重及應非難程度,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賭客交予被告為簽賭使用;附表二編號3則為被告記載賭客簽賭金之紀錄;附表二編號4之物係被告持以聯繫賭客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俱屬被告所有,並為其從事犯罪事實欄二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對應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分別明定。被告分別因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各獲取約20萬元、2萬元之利益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足認其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獲利之確切金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各次所犯分別獲利為20萬元及2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現金混同,此部分既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逕予沒收。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扣除扣案現金後所餘17萬8,200元,及其犯罪事實二所獲2萬元,仍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史靜慧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史靜慧意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用途
1
簽單
16
記載賭客下注
2
簽單
1
記載賭客下注
3
帳單
1
記載收付款金額
4
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1
經營聯繫賭博
5
現金新臺幣2萬1,800元
賭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