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惠玲
選任辯護人 郭福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惠玲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之製作權人為值勤員警,受測人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示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謝惠玲於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謝惠娟」之署名,該等署名均僅用以表示係「謝惠娟」此人接受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係酒測被測人無誤,僅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僅屬「偽造署押」範疇。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於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簽「謝惠娟」之署名,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竟率爾冒用其胞妹之名義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其胞妹本人及警察對車禍肇事者資料蒐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已與被害人謝惠娟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如附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謝惠娟」之署名共2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34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惠玲於民國112年9月1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菜公一路交岔路口時,不慎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詎謝惠玲因擔心其前因肇事逃逸案件受緩刑宣告會遭撤銷,為隱匿其真實身分,而冒用其雙胞胎妹妹「謝惠娟」名義接受攔查,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謝惠娟署押,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查緝之正確性及謝惠娟。嗣謝惠玲因神情緊張,經警察覺長相與謝惠娟戶政影像電子檔案相異,始察覺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惠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案發現場影像截圖、左營交通分隊112年9月1日職務報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影本、吐氣酒精濃度測驗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戶政照片及個人基本資料2份、謝惠玲駕照影本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應堪採信,其犯嫌已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先後偽造「謝惠娟」署押之行為,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冒用謝惠娟名義攔查以掩飾身分之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續犯。至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測驗單,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此為警持有之公文書,並非被告所有,自不能以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惟該等文書上所偽造之「謝惠娟」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被告與被害人謝惠娟雖已達成和解,然請鈞院衡量被告前已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緩刑宣告(緩刑期間:110年12月20日至112年12月19日),在面對本案交通事故時卻又提供他人身分供警查驗,目的亦為規避其責任,所為實有不該,有限的司法資源也為就查驗其真實身份而耗費,實不宜為職權不起訴、緩起訴或緩刑宣告,以儆效尤,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