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訴緝字第3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志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玖佰捌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梁志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傳輸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先後數次冒用被害人謝秀津名義而詐得遊戲點數,均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㈢被告冒用被害人名義,以被害人手機門號之小額付款功能購買遊戲點數,而詐得遊戲點數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42、1234、2750號、107年度易字第349號、108年度審易字第9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8月、8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1日假釋出監(另案接續執行拘役),於110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見偵卷第59至72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簡卷第17至36頁);再審酌被告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簡卷第17至36頁),仍貪圖不法利益,竊取被害人之手機1支,復冒用被害人名義,以被害人手機門號之小額付款功能於Google Play網路商店購買遊戲點數,而詐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980元之遊戲點數,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中華電信公司及Google Play網路商店;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小吃攤,月收入6、7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詐得相當於980元之遊戲點數,為其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ASUS手機1支,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509號
被 告 梁志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志安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942號、107年度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該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2750號、107年度易字第349號、108年度審易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8月確定;上開5罪再經該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14日3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騎樓處,見謝秀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未鎖,竟徒手打開置物箱而竊取謝秀津所有之ASUS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自上址離去。梁志安竊得謝秀津上開手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使用謝秀津置於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連線上網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商店,冒用謝秀津名義,佯裝為謝秀津同意以該門號進行小額付費服務支付購買遊戲點數,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商店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門號0000000000號謝秀津本人使用該SIM卡小額付款而提供各該遊戲點數服務,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980元,足以生損害於謝秀津、中華電信公司、GOOGLE PLAY商店。嗣謝秀津於111年3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上開手機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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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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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梁志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之時間,以被害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購買遊戲點數之數行為,均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被害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購買遊戲點數之消費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另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黃碧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賴韻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