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陸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4 張」並補充理由如第二點外,其餘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本案查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地點為高雄市左營區,屬本院轄區,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無法排除扣案毒品為被告施用所剩餘,且檢察官亦聲請就扣案毒品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是本院自有管轄權,特予說明。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 至3 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參;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所廣泛承認。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是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製劑內,均不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可資參照,均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先予說明。
(二)被告陳崇程固坦承本案經警採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然否認有於112 年8 月6 日18時14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最近一次是在112 年7 月28日23時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於112 年8 月6 日18時14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7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88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尿液對照表(代號:C112210)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上揭檢驗方式,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檢測結果超越閾值甚多,是上開檢測已顯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於112 年8 月6 日18時1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無訛,被告前揭所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與上述證據不符,自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3 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 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四)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於半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⑵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前有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前科之品行、未坦承正確施用毒品時間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679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98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崇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6日18時14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6日16時45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與緯九路口,因安全帽戴未扣而為警攔查,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12公克,驗餘淨重1.679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崇程固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惟辯稱:最近一次是在112年7月28日23時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尿液對照表(代號:C11221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112210)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