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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濝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2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0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濝豪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曾濝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濝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處理與告訴人王君豪間之金錢糾紛,反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言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所為並非可取,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自陳是因為告訴人都不還錢等語);暨其前科素行;復考量被告一開始否認,嗣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未婚、有一名3歲的小孩現由其生母扶養、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24號
  被   告 曾濝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
             ○街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濝豪與王君豪有債務糾紛,曾濝豪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撥打電話方式予陳思柔,告以:要砸王君豪的車及要打王君豪...等語,且囑陳思柔轉知王君豪,使王君豪經陳思柔轉述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王君豪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君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否認涉有恐嚇犯行,辯稱:我在楠梓家裡有在電話中跟陳思柔說,請他轉告王君豪;如果他不還錢,我要打他,且要砸他的車,但我沒有真的去作,只是說說而已,他欠我30萬元等語,惟本案有告訴人王君豪之指訴、證人陳思柔之證述,並有對話截圖附卷可稽,本案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晚  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