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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顏素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112年度簡字第8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54、201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黃顏素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67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簡上卷第66、9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雖據告訴人欣忠奇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欣忠奇公司)、黃惠君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迄今沒有賠償告訴人等人分文,又未達成和解,尤有甚者,被告於法院準備程序中,竟要求法官指責告訴人黃惠君對被告提出告訴之行為,顯見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參以告訴人等人因被告犯本案而損失甚鉅、窮途末路、身無分文,不得已低價出售欣忠奇公司機器籌措費用,被告係接續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非單純一行為觸犯單一罪名,原審僅對被告諭知處有期徒刑3月,恐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輕縱被告等語。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事證明確,且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並審酌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將因辦理土地買賣而取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及欣忠奇公司之印章交予他人持以辦理工廠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高雄市政府經濟部發展局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家務、與配偶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且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本案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事項,均已考量,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於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所引用告訴人之主張即被告於原審指摘其不該對被告提告、告訴人損失甚鉅等節,則未見提出相關資料以資佐證,實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賴帝安、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顏素媛(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154號、111年度偵字第2015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0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顏素媛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顏素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查本案被告黃顏素媛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擅自提供告訴人黃惠君因辦理土地買賣所交付,與原本無異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其上自有告訴人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個人資料)、印章及欣忠奇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欣忠奇公司)印章,供不知情之鄭旭宏委由代書辦理工廠變更登記,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鄭旭宏及代書,以告訴人及欣忠奇公司之印章盜蓋「黃惠君」、「欣忠奇食品有限公司」之印文,為其偽造私文書罪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該名不知情之代書接連蓋用告訴人及欣忠奇公司之印文以偽造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持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部發展局辦理工廠變更登記之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鄭旭宏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辦理工廠變更登記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㈦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供承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有被告111年6月30日刑事自首狀在卷可參,早於告訴人於111年7月29日提起告訴,此亦有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係因辦理土地買賣而取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及欣忠奇公司之印章,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將上開證件影本及印章交予不知情之鄭旭宏及代書持以辦理工廠變更登記,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高雄市政府經濟部發展局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家務、與配偶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至於盜蓋「欣忠奇食品有限公司」、「黃惠君」之印文而偽造之申請之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既經不知情之代書提出交付予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承辦人員行使;卷內影本之資料亦已附卷當作本案之證據,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而上開文書中之「欣忠奇食品有限公司」及「黃惠君」印文,是該名不知情代書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非偽造之印文,即無須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㈩又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之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本院綜合全卷審酌後,認被告犯本案所造成之損害非小,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難予以宣告緩刑,至於被告自首、均坦承犯行乙事,本院於量刑時已予以考量並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154號111年度偵字第20155號
  被   告 黃顏素媛(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顏素媛明知未得欣忠奇食品有限公司及黃惠君授權使用其印章及身分證影本,竟基於偽造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戶籍法等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將上開公司、黃惠君印章及黃惠君身分證影本,提供予不知情證人鄭旭宏,由其再委託不知情代書辦理欣忠奇食品有限公司工廠變更登記,在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蓋用上開印文,再持向高雄市政府經濟部發展局辦理工廠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欣忠奇食品有限公司、黃惠君及主管機關對於工廠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顏素媛自首及欣忠奇食品有限公司、黃惠君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以為土地賣完,就可以繼續處理工廠變更登記的事情等語,而本案有告訴人黃惠君之指訴、證人鄭旭宏於警詢時之證述,佐以高雄市政府經濟部發展局函附之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工廠變更其後對照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謄本、照片等資料,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7條盜用印章、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等罪嫌。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證人代辦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請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在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盜用印章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因而先後涉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晚  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