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閔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2年6月5日112年度簡字第728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 ○○ ○○ (中文名:蔡明倡)係夫妻關係,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房間,明知告訴人將手腳放置於房門旁,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而關上房門,並以右手握拳搥打及以嘴咬傷告訴人左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左足紅腫、左手紅腫擦傷、左前臂咬傷紅腫擦傷、左上臂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不罰,係指欠缺刑法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具有法律特別明文規定之不罰事由,以及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於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以言,如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不該當於犯罪之要件,或具有阻卻違法性或阻卻責任性事由之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先將其上開住處臥室房門關閉而夾住告訴人之手腳後,再以手握拳搥打及以嘴咬告訴人左手臂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樣做會讓告訴人受傷,且當時因告訴人在我更衣並預備出門上班時,執意阻擋我關閉房門而侵害我的隱私權,故我的行為應係維護我自己的隱私權所為之正當防衛手段,應屬不罰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14時50分許,在上開房間內,先將其上開住處臥室房門關閉而夾住告訴人之手腳後,再以手握拳搥打及以嘴咬告訴人左手臂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本案衝突過程之錄音譯文1份(見警卷第21-27頁)在卷可參,而可論定。又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勢乙節,亦有健仁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20頁)、健仁醫院112年10月19日健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影本1份(見院卷第61-76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上開行為時,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等語,然刑法上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均已知悉,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如行為人之主觀上具備上開要素,即具構成要件故意,至於行為人究係本於何種動機、理由而為構成要件行為,則僅係其主觀動機之問題,而不影響於故意之成立。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我知道告訴人將手腳放在門邊,但我當時上班要遲到,告訴人不讓我離開,我想要關門時,告訴人仍刻意將手腳放在門邊,才會被夾傷等語(見偵卷第29頁),且自被告提出之其與告訴人間衝突經過之錄音譯文以觀,可見被告於關閉其臥室房門前,明確向告訴人稱「腳放開」等語(見警卷第23頁),顯見被告於關閉房門時,對告訴人之手、腳均位於門縫處一事已有明確之認知,而被告既屬具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當應清楚知悉其於他人之手腳放置於門縫時將房門關閉,將會致令他人手腳遭門板夾住而成傷,猶仍執意為之,是被告前開關閉房門之行為,當具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甚明。又被告前開以手握拳捶打及以嘴咬住告訴人手臂之行為,客觀上亦均極易致令他人成傷,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對之當有清晰之認知,而亦執意為之,是其此部分作為亦具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理有違,無足憑採,被告上開所為,已該當於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堪認定。
(三)被告之行為應有正當防衛之適用
1.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至於「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係指防衛行為必須對避免法益受侵害屬必要之手段,因正當防衛是為了避免攻擊行為可能造成的法益侵害或權利受損,因此防衛手段必須是足以排除、制止或終結侵害行為之方式為之。判斷防衛行為是否具有必要性,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前開傷害告訴人之舉措,係因告訴人意欲觀覽其更衣,其為防免告訴人侵害其身體隱私,方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行為等語,然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要與被告溝通感情問題,但她不願理我,並一直叫我離開,後來我就先離開,之後第二次被告要離開房間時,我的腳在門框下,被告就把門關起來夾到我的腳,因為被告不跟我溝通又一直夾我的腳,我很不高興,就將手擋在門框等語(見警卷第14頁),被告亦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時我準備上班,在房間要換衣服,告訴人走進房間不讓我獨自換衣服,後來我請他離開房間,之後我又回到房間要拿東西準備出門,離開前我要鎖上我的房間門,但是告訴人走過來,又用手腳卡住我的房間門框不讓我關門、鎖門。後來我要把門關上,告訴人的手還是放在門框上,就夾到他的手、腳,我咬告訴人的情況是發生在用手擋住我房間門不讓我關門時,我才咬他的手等語(見警卷第4頁)。且自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中,亦可見被告於告訴人第一次欲進入其房內時,向告訴人陳稱「請你離我遠一點」等語後,即有約5分鐘之時間並無錄得告訴人之聲響,此節亦與被告、告訴人前開所述情節相符,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可認被告於更換衣物時,告訴人雖有意進入被告臥房內,惟經被告拒絕後,告訴人即先行離開,嗣於被告更衣完畢而準備出門時,告訴人又將手、腳放置於門板處並與被告再次爆發口角衝突,而遭被告夾傷、咬傷及捶打,依上開事發時序,縱認告訴人原先表明其有意於被告更衣時在場之舉,係屬對被告身體隱私之侵害,然於被告要求告訴人離開後,告訴人既已依被告指示而於其更衣途中暫時離開被告臥室,待其更衣完成後方再次進入被告臥室,則難認告訴人對被告身體隱私有何侵害行為之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3.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但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由上開定義可知,對私人生活秘密空間之保障,係隱私權之原始核心意涵,隱私權之原始意義,即在於保障個人得以享有特定不受外在干擾之空間,透過拒絕外在窺視及介入,使私密空間形成個人人格之屏障,進而保障個人自主權、主體性之發展可能,是以,隱私權應屬個人人格權之重要組成,而在當代社會中,此等空間關係應以「個人」為中心開展,並應隨個人與社會外在環境之互動關係而變更其內涵,透過個人與他人互動關係中之協商,個人得以自行決定在特定空間中所保存之個人資訊(如個人活動軌跡、紀錄等),如何向他人揭露,以及其揭露之對象及方法等,此等資訊保存、揭露界線之設定,即屬隱私權之核心範疇(詳見葉俊榮,探尋隱私權之空間意涵─大法官對基本權利的脈絡論證,中研院法學期刊,第18期,第1-40頁)。由上以觀,當代隱私權的保障對象是以「個人」為保護客體,透過確立個人在社會生活中之隱私權保障範疇,來保障個人在社群關係互動之情境下,仍可享有專屬於自我、形成自我人格的私密領域,因此,縱使在親密關係、家庭成員關係等往來密切之社群中,組成該等關係社群之個人彼此間,仍有主張隱私權之空間,自屬當然。
4.於我國憲法實務上,對於隱私權之保障範疇,概以「合理隱私期待」作為基準,於釋字第689號解釋揭示之「合理隱私期待」基準,須以「個人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為限,質言之,合理隱私期待之概念包含主觀、客觀兩種面向,主觀面向而言,須以個人主觀上具有不受他人侵擾之隱私期待,且該期待已有表現於外之具體表徵,而於客觀上,則應檢視個人與他人之互動過程中,是否已有建立社會通常之人均足以對於個人享有之特定空間、舉止不受他人干擾之共同認識以資審認。又縱係於共同生活之家庭成員間,各成員於家庭生活中仍應享有一定之私密空間,得以保存自身資訊並隔絕其他家庭成員之干擾、介入,已如前述,而此等私密空間之設定,則應視該個人與家庭成員之互動關係、個人及家庭成員於此等互動關係發展之習慣、期待等,具體檢視該等隱私期待之合理範圍,以及個人對該等隱私之主觀期待是否已具體表徵於外等情事,以界定個人享有之合理隱私期待之範疇。
5.本案發生時,被告與告訴人雖同居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然於本案前之111年9月11日、111年10月14日,被告與告訴人間已數度因相處不睦引發口角糾紛,進而通報為家庭暴力事件,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輔導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83頁),被告嗣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對告訴人核發保護令,並於該法院111年10月31日之訊問程序中,請求對告訴人核發遠離其住處之保護令等節,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影卷第115頁),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行為前,已因相處不睦而分房就寢相當時日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綜合上開被告與告訴人之互動關係以觀,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雖具共同生活之家庭成員關係,惟彼此間已數度發生對外通報之糾紛,並因而涉訟,渠等共同經營家庭關係之情感、信賴基礎已顯薄弱,且於本案事發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日常起居空間已分隔相當時日,是就渠等間之互動關係以觀,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對該住處空間之使用應已有相當之區隔,亦不具備對特定個人隱私空間彼此共享之互信基礎,而案發地點之臥室於本案行為時,係僅供被告使用之獨立空間,且被告更於該空間內進行就寢、更衣等高度私密性之活動,足認該空間對被告而言,客觀上應具相當之隱密性,且由被告與告訴人之互動關係觀察,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有何與告訴人共享該空間之合理期待,而自本案衝突過程之錄音譯文觀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與告訴人爆發口角衝突時,業已多次明確表明要將其房間上鎖,不願使告訴人任意進入其房間等語(見警卷第23-25頁),足認被告對於其臥室之空間隱私及該空間內含之個人活動資訊,均應對告訴人享有一定之隱私期待,且其對上開空間之隱私期待已於本案行為前具體表露於外,告訴人應可清楚知悉,是被告對其臥室之私密空間,應享有不使告訴人任意侵入、窺探之隱私保障,應堪認定。
6.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當時我只是想跟被告談論我們之間的問題,但被告談到一半不耐煩就將門關上,當時我的手、腳都在門框附近,就被被告夾傷,我沒有故意要將手腳放在門邊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27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供稱:本案發生時,我準備要出門上班,要關房門時,告訴人用手、腳擋在門框上,不讓我關門,後來我跟告訴人有稍微推擠,將門關上後才出門上班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05頁),而自前開錄音譯文觀之,可見被告向告訴人表明「我要出門」、「腳放開」等語後,告訴人仍反問被告「為什麼要關起來」,並繼而與被告爆發口角衝突,其後被告再次向告訴人稱「你不要浪費我時間好不好,我要出門了」,告訴人仍向其回稱「妳出門啊?我妨害妳的自由了嗎」等語,其後即聽聞告訴人之叫喊聲(見警卷第23-25頁),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明確告知告訴人其欲將房門上鎖並外出,然告訴人仍執意將其手、腳放置於門框上而阻攔被告關閉其房門,是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應有執意阻擋被告將其臥室上鎖之舉止,應堪認定。而被告對其日常起居之臥室空間,享有合理之隱私期待,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於被告已明確表明不願使其任意侵入、窺視其隱私空間時,仍執意妨礙被告將其臥室房門上鎖,客觀上已屬侵害被告對上開空間享有之隱私權,自屬對被告上開權利之不法侵害,且該侵害於被告行為時,仍持續進行等節,均堪認定,被告對上開不法侵害,自得採行必要之防衛手段以資防衛自身之空間隱私權益免遭告訴人之侵擾、窺探等侵害。
7.次就本案被告採行之防衛手段以觀,被告先以關閉房門之方式夾傷告訴人放置於門框上之手、腳後,因告訴人之左手仍放置於門框處,被告再咬傷、捶打告訴人之左手臂等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衡酌被告如欲有效防衛其私密生活空間免遭告訴人繼續侵擾、窺探,僅有將其房門關閉、上鎖一途,而告訴人於經被告以言語勸告後,仍執意將其手、腳放置於門框處而妨害被告關閉其房門,則被告逕行關閉其房門之舉止,應確為維護其隱私之必要手段,且難認有何可資替代之更小侵害方式,而告訴人於被告關閉其房門而夾住其手、腳後,仍持續將其左手放置於門框處,待其遭被告咬傷、捶打手臂後,方鬆手而使被告得以將其房門上鎖等節,已如前述,是於被告夾傷告訴人後,其仍持續以上開方式妨害被告關閉其房門,則被告所為咬傷、捶打告訴人手臂之舉,於客觀上亦係為使告訴人鬆手而令其得以順利關閉房門之必要手段,且於被告行為當下之客觀情狀,告訴人於被告以言語多次要求並逕行關閉房門後,仍持續以手妨害被告將房門上鎖,則被告除逕以物理手段使告訴人鬆手外,已難認有何有效之方式得以排除告訴人對其空間隱私之侵害,是被告所為咬傷、捶打告訴人手臂之舉,客觀上亦屬排除告訴人對其隱私侵害之有效、必要之手段,應堪認定。
8.再就利益衡量之觀點而言,被告雖係以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方式以保障自身之空間隱私,然被告僅以徒手或以身體部位攻擊告訴人,且其均僅針對告訴人用以妨害其關閉門扇之手、腳等部位攻擊,所生之傷害結果亦僅為擦傷、紅腫等淺層傷勢,綜合被告之防衛手段、所生損害以觀,與其所防衛之法益侵害尚無顯不相當之情形,而未逾越社會相當性之限度,而與比例原則無違。綜上,被告本案傷害行為係對告訴人侵害其空間隱私利益之防衛手段,而該手段既屬有效、必要之防衛手段,且該手段所保全之被告隱私利益與被告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侵害間,亦無明顯不相當之情事,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相合,是被告主張其得援引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應屬有據。被告之本案傷害犯行既得援用正當防衛以阻卻不法,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其行為即屬不罰,自無由對被告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對告訴人為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行為,惟上開傷害行為既係被告為防衛自身對臥室之空間隱私所為之正當防衛手段,其手段亦具必要性,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自得援引上開阻卻違法事由以阻卻其行為之不法性,而應屬法所不罰之行為,被告上訴指摘前情,請求為無罪之判決,尚屬有據。原審未察及此,逕認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為無罪之諭知。
六、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之判決,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本案卷證標目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4887700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號卷,稱偵卷。 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28號號卷,稱簡字卷。 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卷,稱本院卷。 5.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卷影卷,稱本院影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