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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永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2年8月29日112年度簡字第2097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941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呂永斌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75-76、14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0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NICE撞球館,見被害人顏順得所有之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放置在桌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放置在籃子內,欲離去之時為被害人發現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參、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4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於聲請意旨載敘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見偵卷第21至46頁)堪認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已提出相當之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確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語,此節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111年11月27日再為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本案犯行與前案執行完畢僅相隔約為半年,堪認被告於短期間內屢犯同質之罪,其刑罰反應能力確屬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形,爰就其所為本案竊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婚姻離異,致生活失序而屢為竊盜犯行,然於本案行為後對自身所為深具悔意,且被告業已年近70歲,而屬年邁,請求從輕量刑,並希望可量處拘役刑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仍不思端正行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被害人顏順得所有、價值約6000元之手機1支,顯見其藐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判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所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是其犯罪所生危害稍減」等事項,兼及考量被告於原審所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審易卷第99-100頁)等一切情狀,對其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基準,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被告上訴理由所敘及之家庭情狀、犯後態度等情狀,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綜為審酌,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四、查拘役刑與有期徒刑雖同屬自由刑,然依刑法第33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可見拘役刑之法定刑度區間為1日以上,60日未滿,而有期徒刑之刑度則為2月以上,可見拘役刑之法定刑度上限,洽較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下限為輕,是以,於自由刑之設計以觀,拘役刑與有期徒刑合併構成自由刑之刑度光譜,而拘役刑之處遇對象,於責任應報之觀點,應限定於情節較為輕微,或為偶發、惡性非重之犯罪而言(見王皇玉,刑法總則,修訂二版,第613頁)。自本案情節觀之,被告所竊得之物係被害人之手機,此物品並非維繫被告之生存所必要之物,且有相當價值,並為被害人經營日常生活及聯繫他人所必要之物品,是被告本案行為對他人財產利益及關聯之生活利益所生影響並非輕微,又自被告之前案紀錄以觀,其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多起竊盜前科,且於111年至112年間,即有十數起因竊盜案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顯見被告短期間內反覆竊取他人物品,顯具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主觀惡性,綜合上開因子而言,被告本案情節顯非屬得以科處拘役刑之情節輕微之罪,又縱令被告於本案行為中,未及將所竊得之物攜離現場即為被害人所發覺,而未終局致生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結果,然原審業已於量刑理由考量上情,且原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3月,於有期徒刑之中已屬接近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下限之低度刑,已適足反應上開對被告有利之情事,是原審對刑種之選擇、刑度之量處均無不當,被告仍執前開事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卷證標目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379300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41號卷,稱偵卷。
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國112年度審易字第116號卷,稱審易卷。
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97號卷,稱簡字卷。
5.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卷,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