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9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鄒佳瑜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15號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鄒佳瑜(下稱受刑人)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15號判決(按執行案號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161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滿,請檢察官慮及受刑人之經濟狀況,准許受刑人易服勞役,為此,聲明異議等語(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190號卷第3頁)。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
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後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因其撤回第二審上訴而確定,又前開因撤回第二審上訴而確定之竊盜罪刑,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2年9月1日以112年度執字第4161號執行分案,惟尚未發執行指揮書等情,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既尚未就前開竊盜部分罪刑核發執行指揮書,即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可言,是其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至受刑人主張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15號確定判決於執行時能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此應向辦理刑事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