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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騰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騰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騰琨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56號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併審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所犯均係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為時間集中在民國111年7月至000年0月間,另受刑人具狀表示其施用毒品並外販賣圖利或供他人使用,甚至為了毒品金源未曾犯下任何刑事案件危害社會,希望本院給予重新的機會,從輕定刑等語,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
111年7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16號
112年1月1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16號
112年3月1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809號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11年10月16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號
112年4月1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號
112年5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901號
3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
112年2月16日19時14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56號
112年8月1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56號
112年9月13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4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