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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奕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對
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2年度執字第56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奕佐(下稱受刑人)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665號案,遭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然檢察官並未無實質依據或證據顯示受刑人因本次二犯即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且其非酗酒成癮之人,已深刻自我檢討,虛心接受處罰,前次初犯並無肇事,並非冥頑不靈或法理難容之人,則檢察官所為否准之處分,不符比例原則,檢察官之裁量具有瑕疵,應給予自新之機會,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上開案件送執行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查後,認受刑人第1犯於緩起訴期間內即再犯本案,且酒駕自撞成傷,酒測值1.22mg/L,如再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維持法秩序等語,並於執行傳票備註上旨,命受刑人於112年12月28日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報到,嗣受刑人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聲請延期執行及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准予展延至113年1月9日報到,且就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一事,函覆受刑人略以:受刑人本件為1年第2犯酒駕案件,前甫於112年2月8日犯第1件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12年度速偵字第260號),緩起訴期間為112年3月2日至113年3月1日,受刑人已因犯第一件酒駕案件,且處於緩起訴期間,本應更加謹慎守法,仍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112年9月4日再犯本案,顯然未能從上開刑事案件執行程序而生警惕之心,足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顯難收矯正之效。本案為受刑人第2犯酒駕案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超出法定值數倍,已達泥醉之程度,且案發時駕車自撞橋墩、車輛側翻,受刑人於警方到場時竟因酒醉無法陳述,參以受刑人上開前案紀錄,近年政府及新聞媒體不斷宣導禁止酒駕等相關規定,受刑人再犯本案,足認其心存僥倖,漠視法律規定,罔顧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均顯難以維持法秩序。關於受刑人具狀到庭陳述之工作、家庭生活狀況均為其個人因素,非審核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事由,尚難據以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應予到案執行等語,而受刑人於113年1月9日日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報到時,對於檢察官表示:「你為酒駕第2次,且為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酒測值亦高(每公升)達1.22毫克,經核定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有無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且受刑人亦對於今日自行到案開始執行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受刑人聲請狀、陳述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9日橋檢春崑112執聲他1336字第1129059402號函(稿)、112年12月21日橋檢春崑112執聲他1356字第1129060291號函(稿)及訊問筆錄等附卷可參,並據本院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665卷、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336、1356號卷審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檢察官核閱實質上已為否決受刑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自得作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故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而觀之本件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執行之過程中,已先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檢察官亦詳為具體審酌及告知受刑人不准易刑處分之理由,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三)再參酌受刑人前次犯酒駕案件係於112年2月8日,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受刑人竟於同年9月4日之緩起訴期間內即1年內再犯本案,且本案所犯之吐氣所含酒測值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並駕車自撞橋墩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43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260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參以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刑人為智識、社會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可見受刑人於短期內反覆再為相同類型之犯罪,並無因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並命支付公庫65,000元而心生警惕、悔改,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態度甚明,法敵對意識非輕,顯難期待本次僅執行易刑處分即可收矯治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是檢察官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是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